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银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廷耿,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迪公司)与被上诉人鞠廷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中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尹系中迪公司基建负责人。2009年4月28日,刘尹以淮安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代表的名义与鞠廷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中迪公司将三幢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鞠廷耿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格925000元;付款方式在厂房基础达到正负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5%,9月1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余款在全部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在工程质保期内(二年)由鞠廷耿负责免费维修,并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但该承包合作协议书上无泰业公司盖章。后鞠廷耿交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并且组织施工,2010年2月2日,鞠廷耿承建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在鞠廷耿施工前后,鞠廷耿陆续从中迪公司处收款。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数额有异,产生纠纷。2012年2月1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刘尹以中迪公司名义与鞠廷耿达成了《关于鞠廷耿与江苏中迪基础工程付款纠纷一事的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在土建税收、资质费问题上,承包方承担税收32000元、资质费9000元,剩余税收不足部分由发包方承担;二、双方对上述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后,剩余未尽纠纷事宜(是指关于09年7月29日230000元条据、09年11月26日40000元条据),承包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得再以其他任何方式解决……其他条据无异议,其他账目(含承包方保证金)已全部结清;三、发包方于2013年2月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工程余款64000元汇入鞠廷耿中国银行有效卡,逾期发包方承担拾万元违约金;四、鞠廷耿所打的基础工程款和保证金条据共计15张(2009年4月20日60000元、2009年5月27日50000元、2009年7月27日130000元、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2009年8月27日30000元、2009年10月12日30000元、2009年10月21日1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2009年11月4日50000元、2009年12月5日50000元、2010年2月12日60000元、2010年3月16日40000元、2011年1月31日50000元、2011年9月27日50000元、补2010年11月23日50000元,总计1020000元;双方声明除有争议的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和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外,其它所有账目(保证金、土建、下水排水、围墙、零星工程等)全部结清,除此以外的条据一律无效。2013年2月1日,鞠廷耿已经收到了余款6.4万元。上述合计1125000元(含工程款925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因双方对有争议的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和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是否给付发生纠纷,鞠廷耿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鞠廷耿工程款100000元;驳回鞠廷耿的其他诉讼请求。鞠廷耿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中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鞠廷耿工程款230000元。中迪公司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迪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付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泰业公司收据,来证明鞠廷耿收到中迪公司给付的100000元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鞠廷耿收到的该笔100000元工程款,不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里约定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中迪公司出具的由鞠廷耿签字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付款通知书格式为,收款人名称:泰业公司;收款人账号:75×××01;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付款事由:锅炉厂房基础、管材1.2厂房基础(进度款);付款金额:100000元;付款方式:银行汇票;经办人:刘玉芹,部门主管:刘玉芹;出纳:高莹,收款人鞠廷耿;王俊怀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支付.王俊怀.2010.2.23”。
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泰业公司(原淮安市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据由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22日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出据的收据,该收据上的印章确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在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中,只是出借资质,而我公司没有参加任何施工。因而也不可能收取该工程中的任何款项,而现场的实际施工人是鞠廷耿。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由实际施工人领取,所有工程款从未进过我公司账户。特此说明!”
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调取了收款人名称为泰业公司(中迪项目部),收款人账号为75×××01的对账单,反映2010年2月和3月上述账号内无任何交易记录。
中迪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4月28日,中迪公司将三幢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鞠廷耿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925000元。截止2013年2月5日,中迪公司实际向鞠廷耿支付工程款1025000元,多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整。经中迪公司催要,鞠廷耿拒不给付。中迪公司认为,鞠廷耿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中迪公司的100000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中迪公司返还。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鞠廷耿立即返还中迪公司不当得利100000元整,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鞠廷耿一审辩称:不同意返还工程款100000元,中迪公司主张的100000元,鞠廷耿根本没有收到;中迪公司所说实际上支付102500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中迪公司尚欠鞠廷耿工程款230000元,生效判决确定中迪公司还应支付鞠廷耿工程款23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首先,中迪公司为证明鞠廷耿多收取100000元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鞠廷耿签名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付款通知书,且中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是在2010年2月22日后支付给鞠廷耿(贴现交给鞠廷耿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对此,鞠廷耿予以否认收到过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且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中反映,中迪公司所提交的该份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为泰业公司(中迪项目部),账号为75×××01账户内在2010年2、3月份无任何交易记录,也就是中迪公司主张的100000元工程款并未进入中迪公司自己记账凭证中载明的泰业公司账户内。其次,中迪公司在与鞠廷耿工程结束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过结算协议,在结算协议中中迪公司并未提及该笔100000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数额较大,中迪公司不在结算中提及,不合常理。据此,中迪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迪公司可待取得其他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中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迪公司负担。
中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付款通知书均注明付款方式为银行汇票,金额为10万元,被上诉人在其中一张付款通知书收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挂靠的泰业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收条系其公司出具,所有工程款都由被上诉人收取的事实。2、承兑汇票并不需要打入对方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在收取后完全可以自由兑换。原审以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进入泰业公司为由驳回中迪公司诉请没有依据。3、该笔工程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达成的结算协议中没有提及是因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忘记了给付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符合常理。4、原审法院限令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前提供承兑汇票背书情况,但是原审判决2015年10月19日就已经作出。经上诉人了解,汇票给被上诉人时没有背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鞠廷耿答辩称:鞠廷耿与上诉人、泰业公司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为鞠廷耿与中迪公司基建负责人刘尹个人签订了转包合同,鞠廷耿与刘尹在公安部门出面调解下,账已经全部结清,有协议,这张付款通知书和鞠廷耿在进厂房时书写格式不一致,所有付款中都有鞠廷耿亲手打的收据,唯独这次没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了上诉人10万元承兑汇票,鞠廷耿是否应当向中迪公司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原审中鞠廷耿举证了其出具的相关付款条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行为惯例是鞠廷耿在收款后会出具付款条据,且这些条据既有2010年2月22日之前出具的,也有2011年出具的,中迪公司主张涉案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2010年2月22日左右交付给鞠廷耿的,而中迪公司未能提供鞠廷耿出具的涉案10万元的付款条据,这不符合双方之间的行为惯例,而中迪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中迪公司主张涉案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2010年2月22日左右交付给鞠廷耿的,而中迪公司处有付款通知书、泰业公司收据、记账凭证等书面材料,却在2013年2月1日协议中未提及涉案的10万元,对此中迪公司仅以工作人员忘记为由,不能形成合理解释。并且2013年2月1日协议中明确注明”其它所有账目(保证金、土建、下水排水、围墙、零星工程等)全部结清,除此以外的条据一律无效”,从这一约定看涉案付款通知书未在2013年2月1日协议所列的条据之中,也应属无效,中迪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另外,在鞠廷耿向中迪公司主张27万元工程款的案件中,中迪公司亦未提及本案中的10万元,不符合常理。
因此,对中迪公司关于其向鞠廷耿交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鞠廷耿应当向中迪公司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迪公司日后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在双方结算中主张。
综上,上诉人中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