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

鞠廷耿与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法民初字第0801号
原告鞠廷耿。
委托代理人孔庆卫、王重飞,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银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鞠廷耿与被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廷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卫、被告中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廷耿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以淮安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迪公司将三幢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价格为925000元。2012年2月1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被告中迪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以两张收据(其中一张为2009年7月29日的付款申请,未实际付款,另有2009年11月26日他人仿写的一张收据)扣押原告应得工程款2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迪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淮安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因为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原告以淮安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和我订立协议约定工程款总价92.5万元,工程于2010年结束,所有的工程款在2013年2月1日已全部结清,但工程至今还没有验收,是因为2009年7月29日的一张付款票据原告至今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中迪公司基建负责人。2009年4月28日,被告**以淮安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中迪公司将三幢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格925000元;付款方式在厂房基础达到正负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5%,9月1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余款在全部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在工程质保期内(二年)由原告鞠廷耿负责免费维修,并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但承包合作协议书无泰业公司盖章。后原告鞠廷耿交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并且组织施工,2010年2月2日,原告鞠廷耿承建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在原告施工前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付款,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数额有异,产生纠纷。2012年2月1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以被告中迪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关于鞠廷耿与江苏中迪基础工程付款纠纷一事的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在土建税收、资质费问题上,承包方承担税收32000元、资质费9000元,剩余税收不足部分由发包方承担;二、双方对上述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后,剩余未尽纠纷事宜(是指关于09年7月29日230000元条据、09年11月26日40000元条据),承包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得再以其他任何方式解决……其他条据无异议,其他账目(含承包方保证金)已全部结清;三、发包方于2013年2月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工程余款64000元汇入鞠廷耿中国银行有效卡,逾期发包方承担拾万元违约金;四、鞠廷耿所打的基础工程款和保证金条据共计15张(2009年4月20日60000元、2009年5月27日从被告处付款50000元、2009年7月27日130000元、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2009年8月27日30000元、2009年10月12日30000元、2009年10月21日1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2009年11月4日50000元、2009年12月5日50000元、2010年2月12日60000元、2010年3月16日40000元、2011年1月31日50000元、2011年9月27日50000元、补2010年11月23日50000元,总计1020000元;双方声明除有争议的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和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外,其它所有账目(保证金、土建、下水排水、围墙、零星工程等)全部结清,除此以外的条据一律无效”。2013年2月1日,被告已经给付了余款6.4万元。上述合计1125000元(含工程款925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因双方对有争议的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和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是否给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300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付款据格式为:“付款今付到中迪公司厂房1、厂房2、壁挂锅炉房工程部分资金,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审核人王俊怀收款人鞠廷耿”,其内容为打印形成;其余收付款据格式为:“付款今付到……元,据鞠廷耿”。
庭审中,原告鞠廷耿向法庭提供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协议、付款据、公安机关询问王俊怀的笔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及付款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俊怀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款已经支付了,并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7月29日的付款据一张,具体内容为:“今付到中迪公司厂房1、厂房2、壁挂锅炉房工程部分资金,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审核人王俊怀收款人鞠廷耿”;被告还提供2010年2月12日原告的付款条据,具体内容为:“今付款工程款陆万元正,¥60000元,总计59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正鞠廷耿”,认为其中就含有这23万元;被告另提供了2009年7月29日存款记录,证明在当日被告向原告账上交易1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张付款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2009年7月29日“付款”只是付款申请,而不是收款凭证,其实际未收到该款,且有王俊怀的证词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账上交易130000元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该款即协议中的7月27日的13万元是一笔钱,7月27日实为7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验收记录一份、关于鞠廷耿与江苏中迪基础工程付款纠纷一事的协议一份、相关付款条据、公安机关询问王俊怀的笔录,被告提供的取款记录复印件、2009年7月29日的付款据复印件、2010年2月12日付款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本案中被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鞠廷耿建筑,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作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所建设的该工程因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包的工程亦通过验收,并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总额无争议,故双方应按约定的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被告**系被告中迪公司基建负责人,其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迪公司承担。2012年2月1日,被告**以被告中迪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关于鞠廷耿与江苏中迪基础工程付款纠纷一事的协议”,明确双方声明除有争议的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和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外,其它所有账目(保证金、土建、下水排水、围墙、零星工程等)全部结清。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被告是否实际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方面,从2010年2月12日原告的付款条据“今付款工程款陆万元正,¥60000元,总计59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正鞠廷耿”中,可以看出,截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扣除此前双方无争议的60000元、50000元、1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600000元;另一方面,2009年7月29日付款条据的格式与其他付款据格式亦有不同,其上有审核人王俊怀,并且王俊怀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该付款据实际为付款申请,当时被告并未将该款付给鞠廷耿。上述两方面互相印证,可以推断出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在付款据形成时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抗辩其与2009年7月29日通过银行交易付款130000元,原告认为该130000元即协议中的7月27日的13万元是同一笔钱,7月27日实为7月29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鞠廷耿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鞠廷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鞠廷耿负担3050元,由被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武成
代理审判员  朱睛文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