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819号
原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刘伶台路28日。
法定代表人刘银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廷耿。
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诉被告鞠廷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志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廷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迪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将三幢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925000元。截止2013年2月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25000元,多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100000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鞠廷耿辩称:不同意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所说实际上支付102500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30000元,所欠工程款经淮安区法院一审、淮安中院二审判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刘尹系原告中迪公司基建负责人。2009年4月28日,刘尹以淮安市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被告鞠廷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中迪公司将三幢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格925000元;付款方式在厂房基础达到正负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5%,9月1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余款在全部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在工程质保期内(二年)由被告鞠廷耿负责免费维修,并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但承包合作协议书无泰业公司盖章。后被告鞠廷耿交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并且组织施工,2010年2月2日,被告鞠廷耿承建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在被告施工前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付款,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数额有异,产生纠纷。2012年2月1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刘尹以原告中迪公司名义与被告达成了“关于鞠廷耿与江苏中迪基础工程付款纠纷一事的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在土建税收、资质费问题上,承包方承担税收32000元、资质费9000元,剩余税收不足部分由发包方承担;二、双方对上述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后,剩余未尽纠纷事宜(是指关于09年7月29日230000元条据、09年11月26日40000元条据),承包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得再以其他任何方式解决……其他条据无异议,其他账目(含承包方保证金)已全部结清;三、发包方于2013年2月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工程余款64000元汇入鞠廷耿中国银行有效卡,逾期发包方承担拾万元违约金;四、鞠廷耿所打的基础工程款和保证金条据共计15张(2009年4月20日60000元、2009年5月27日从被告处付款50000元、2009年7月27日130000元、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2009年8月27日30000元、2009年10月12日30000元、2009年10月21日1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2009年11月4日50000元、2009年12月5日50000元、2010年2月12日60000元、2010年3月16日40000元、2011年1月31日50000元、2011年9月27日50000元、补2010年11月23日50000元,总计1020000元;双方声明除有争议的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和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外,其它所有账目(保证金、土建、下水排水、围墙、零星工程等)全部结清,除此以外的条据一律无效”。2013年2月1日,被告已经给付了余款6.4万元。上述合计1125000元(含工程款925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因双方对有争议的2009年7月29日230000元和2009年11月26日40000元是否给付发生纠纷,被告鞠廷耿遂诉至本院,要求中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鞠廷耿工程款100000元;驳回鞠廷耿的其他诉讼请求。鞠廷耿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中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鞠廷耿工程款230000元。中迪公司不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迪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中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付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淮安市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收到的该笔100000元工程款,不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里约定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出具的由被告鞠廷耿签字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付款通知书格式为,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75×××01;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付款事由:锅炉厂房基础、管材1.2厂房基础(进度款);付款金额:100000元;付款方式:银行汇票;经办人:刘玉芹,部门主管:刘玉芹;出纳:高莹,收款人鞠廷耿;王俊怀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支付.王俊怀.2010.2.23”。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安市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据由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22日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出据的收据,该收据上的印章确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在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中,只是出借资质,而我公司没有参加任何施工。因而也不可能收取该工程中的任何款项,而现场的实际施工人是鞠廷耿。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由实际施工人领取,所有工程款从未进过我公司账户。特此说明!”。
本院依职权向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调取了收款人名称为淮安市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迪项目部),收款人账号为75×××01的对账单,反映2010年2月和3月上述账号内无任何交易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通知书二份、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收条复印件十二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付款通知书一份,本院调取的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为证明被告多收取100000元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付款通知书,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是在2010年2月22日后支付给被告(贴现交给被告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收到过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且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中反映,原告所提交的该份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为淮安市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迪项目部),账号为75×××01账户内在2010年2、3月份无任何交易记录,也就是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工程款并未进入原告自己记账凭证中载明的被告账户内。其次,原告在与被告工程结束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过结算协议,在结算协议中原告并未提及该笔100000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数额较大,原告不在结算中提及,不合常理。据此,原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取得其他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纪志阳
审 判 员 王亚琳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