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03民初3659号
原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迪公司)与被告淮安奥星模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星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田、被告奥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迪公司与被告奥星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借款协议及借条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借款期限届满后或达到返还借款条件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9月10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若甲方累计订购乙方产品达到5000套时乙方须于当日归还甲方借款或用货款抵付)”,现原告虽向被告订购产品未达到5000套,但最后还款日现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16000元。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改变借款用途,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改变了借款用途,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双倍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将移印机拖走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借款纠纷,且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移印机所有权归乙方,设备维护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因被告未提供购买发票证明价格,原告不同意用移印机抵扣借款,根据约定移印机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5、采购订单五份、原告网上查询移印机的价格打印件一份,证明乙方所购买的移印机经查询只有6800元。
被告针对其反驳意见提交照片五张和移模单一份,证明中迪公司公司2019年8月17日自己要求移走模具和设备,借款所买的移印机原告已拖走。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对移印机的价格我也不能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生产控制器塑料件产品(麦迪斯壁挂炉苏锐S和德锐S系列产品等)。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9月14日,原告中迪公司(甲方)与被告奥星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借款16000元给乙方,乙方出具借据;用途:购买生产甲方所需的移印机。乙方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9月10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若甲方累计订购乙方产品达到5000套时乙方须于当日归还甲方借款或用货款抵付);4、若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或约定归还甲方款项,每迟延一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元/日。二、其他约定: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违反约定,乙方愿意接受借款额的双倍处罚。移印机由乙方负责购买,技术性能、参数以及辅件制作均由乙方负责,并适合于甲方产品使用。移印机所有权归乙方,设备维护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因乙方经营不善或管理不善或移印机不能正常使用等原因不能供应合格产品,乙方须无条件归还甲方借款。
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奥星公司借中迪公司壹万陆仟元(16000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用于购买生产甲方产品所需的移印机,当中迪公司产品订购数量累计达5000套时,乙方立即返还设备借款壹万陆仟元(16000元)给甲方或从甲方购货款中抵扣详见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累计向被告订购产品4200套,2018年7月起被告停止供货。2019年8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将移印机拖走。
一、被告淮安奥星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19年9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原告已预交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原告江苏中迪供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淮安奥星模塑有限公司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8,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辉
法官助理 董桂琴
书 记 员 薛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