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另查明:***于2013年5月27日购买拐杖一副,费用1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5000余元;住宿费票据若干,金额1500余元。事故发生时,***为农业户口,无其他城镇经常居住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二:一、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二、案由确定。焦点一:首先,环县林业局与庆阳龙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公路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二者已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中关于”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损失由庆阳龙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责任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环县林业局对原告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庆阳龙华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应当认定***的职务行为即为庆阳龙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学农与***作为工地民工,虽非庆阳龙华公司直接聘用,但既然在该工地上施工,***、*学农与庆阳龙华公司均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发当日,***雇佣*学农自有的三轮车为工地上运输树苗,包车按日计费,薪酬由庆阳龙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晌午收工之际,为了工程的进度,***”指使”*学农用其自有的三轮车搭载民工赴异地食堂就餐,尽快返回赶工,充分说明了该”指使”的目的是为了工程的进度而非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的”指使”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庆阳龙华公司对***的”指使”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学农及其车辆虽为庆阳龙华公司雇佣,但其应当意识到三轮车不得载人的常识,应当预见三轮车违法载人的严重后果而未预见,以致车辆在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乘坐三轮车的危险性而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连带责任,故应根据各责任人过错的大小,予以按份责任承担为宜。焦点二:本案伊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就本案的事实来看,***的受伤确实为*学农的不慎驾驶所致。但如上所述,*学农违法拉载民工就餐受***的指使,且***的这种”指使行为”代表的是庆阳龙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庆阳龙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农虽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但其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违法载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由各赔偿义务人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其中住宿费、交通费应视***及其护理人员实际花费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大小予以酌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的医疗费84442.16元(已扣除***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7326.42元)、误工费26296.50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73天×70.50元/天)、护理费5005.50元(两次住院共71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44天×50元/天+27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1453.60元(5108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10120元、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用具费1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8617.76元,由***赔偿63447.10元,由庆阳龙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9308.88元(已付47256.14元),下剩15861.78元由***自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7元、鉴定费2295元,由***负担367元,*学农负担1469元,庆阳龙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
***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不认定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错误。三、原审判决未适用连带责任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不负赔偿责任和认定***自身有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五、原审判决认定龙华公司已付赔偿款47256.14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共付44787.04元。请求本院二审改判由龙华公司、***、*学农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8991.88元、误工费26296.50元、护理费50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79653.00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营养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费100元、住宿费1514元、交通费6470.50元,共计233561.3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学农上诉称:其系龙华公司雇员,请求改判由龙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庆阳龙华公司辩称:该事故系由*学农驾驶三轮车时操作不当造成的,应由*学农承担赔偿责任。******
环县林业局述称:庆阳龙华公司和其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很清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施工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病历、环公交字(2013)第0017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庆医司鉴(4)H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凭证等证据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定性问题;二、赔偿标准、赔偿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三、庆阳龙华公司已支付医疗费金额问题。******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学农违法拉载民工就餐系受***的指使。本案中,***是提供劳务者,庆阳龙华公司是接受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纠纷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一审判决定性准确。******
关于赔偿标准、赔偿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系庆阳龙华公司指定的带工负责人,其”指使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庆阳龙华公司对***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农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违法载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公民,应当预见到违法搭载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却乘坐三轮车用餐,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庆阳龙华公司、*学农、***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为农业户口,且无其他城镇经常居住地,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审判决根据各责任人过错程度,以按份责任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庆阳龙华公司已支付医疗费问题。经二审审查,庆阳龙华公司为***垫支的医疗费除***承认的44787.04元外,还有2469.10元门诊费用,合计47256.14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上诉人***负担688.5元,*学农负担6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恒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