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3民初201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马号街10号。
负责人:陈海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化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陈煜,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左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设公司、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146万元及此款的延期付款利息(2017年12月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承接了置业公司位于云梦县云梦衍泽新都1号地块建设工程。2014年9月6日,建设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双方签订《衍泽新都尚泽地块工程(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合同后,建设公司一直不能按时全额支付工程款项。2017年12月8日,经双方核算、对账后,建设公司确认拖欠***劳务款项521万元。后,建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仍拖欠146万元未付。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应按相关规定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设公司拖欠的劳务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属劳务合同关系;2.建设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舒国正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该劳务报酬已经行政处理,并由法院强制执行,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4.实际施工人舒国正应按结算单给付***劳务报酬744876元;5.***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置业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置业公司应在对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其与建设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未完工,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劳务报酬时,已扣留建设公司在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收入,不再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公司、置业公司对2017年12月8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双方未明确核算的情况下估计的数字,应以2017年7月12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为依据,经审查,建设公司、置业公司的异议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付款明细》及所附相应《借支单》等部分提出异议,认为除2018年2月28日起付款375万元之外,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异议部分证据收款人除***外,还有吴涛、余青松、李涛等人,建设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上述异议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公司承建置业公司位于云梦县云梦衍泽新都尚泽地块建设工程。2014年9月6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衍泽新都尚泽地块工程(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建设公司衍泽新都项目二部公章,并由其项目经理舒国正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施工生产任务的需要,决定将云梦县龙岗路与楚王城大道交汇处衍泽新都尚泽地块基础、主体结构钢筋连接劳务分包给乙方…2015年9月1日前付已完工工程量的5%;全部封顶累计支付总工程量的70%;无论任何情况春节前累计支付完工工程量的95%,剩余5%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此付款方式为带资工程,从进场至付款,带资100万元8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利息20万元整,如果甲方按此付款方式不到位而造成乙方继续垫资,经双方确认甲方按100万元8个月20万元利息的比例付给乙方利息。
2017年7月12日,建设公司制作《云梦衍泽新都尚泽项目钢筋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劳务分包人***的工程量计款6771486元,舒国正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未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8日,建设公司以建设公司云梦衍泽新都(尚泽)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衍泽新都(尚泽)项目部钢筋班***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佰贰拾壹万元整(¥521万元)”,舒国正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经手人”。
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付款240万元,同年6月29日通过冯泽保账户向***转账30万元。
2018年8月9日,建设公司以建设公司(尚泽)2#地块项目部名义在云梦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签署《衍泽新都尚泽项目主体结构下欠人工费表》,人工费表载明“3、钢筋班组(***):251万”,舒国正在该人工费表上签名确认。
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冯泽保账户向***转账20万元,2019年1月8日通过刘琳账户向***转账30万元,同年2月2日通过刘琳账户向***转账15万元。
2019年2月3日,建设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请将应付我公司壹拾万元整工程款,直接转付给2号地块钢筋工***账上。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建设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当日,置业公司通过云梦众业园艺有限公司账户向***转账10万元。
当日,置业公司以置业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衍泽新都二号地块钢筋班:我公司项目部承诺按二号地块项目经理舒国正和衍泽新都二号地块钢筋班确认的人工费,在支付二号地块舒国正的工程款当中按30%扣除,用于支付给衍泽新都二号地块钢筋班***。特此承诺!”,置业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置业公司衍泽新都项目部公章,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孙洪波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注明“承诺人”。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舒国正签署《衍泽新都尚泽地块工程(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欠条》时任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使得***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且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国正的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或者为公司所禁止,***亦对该限制知情,故舒国正以建设公司名义实施的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对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建设公司提出的与***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云梦衍泽新都尚泽项目钢筋工程量结算单》系建设公司单方出具,未取得***的确认,建设公司提出的应由施国正按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要求建设公司按《欠条》中舒国正与***确认的工资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置业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按舒国正与***确认的人工费,在支付相应工程款中按30%扣除,用于支付给***,属债务加入,应与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请求建设公司、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1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欠条》,***接受后并未就违约金等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变更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要求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建设公司、置业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的诉讼争议已经行政处理,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置业公司辩称法院已扣留应付建设公司工程款,故不欠建设公司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6万元并支付此款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黄斌华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