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2民初13865号之一
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2-2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马号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198元减半收取15,099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99元,由原告湖北鑫益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念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