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172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号(五洲国际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马号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一般授权)
原告***、原告***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思慧、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承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的“建材城仓储”A3地块的建筑工程项目。事后,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该房屋建设工程,原告应向工程发包方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如果工程不能在45日内开工,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利息的2至3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三次汇入保证金500万元。将保证金汇给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后,原告迟迟没有接到开工的通知。
2015年8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保证金。2015年8月17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化冰书面承诺,如果工程在9月不能开工,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一次性退还***交付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的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加盖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公章。
2015年9月,合同约定的工程不能开工,原告要求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11月,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才开始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至2018年2月才退还保证金,但约定的保证金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费时3年,造成巨大的费用开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保证金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工程保证金的交通费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工程保证金的务工费1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辩称,1、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与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中,双方对保证金责任未进行约定;2、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违法、无效。且转包后的承包人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为意向协议;4、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关系以主合同为主,同意按补充协议另行签订。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主合同,仅提供意向协议,因此,该协议不是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5、协议对保证金的约定,仅针对原告未能如期进场开工的责任。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利率,是对原告不能如期进场开工,而非不能施工的情况。因此,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认为,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与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后,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将工程保证金,支付到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作为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向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履行《土建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的部分保证金;2、原告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2至3倍计息,是指原告不能如期进场开工而承担的法律责任;3、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与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只是双方的部分意思表示,不是全部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房屋租售等业务。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业务。原告***、原告***以个人合伙方式,承包建设工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4年,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与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总承包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的“五洲国际建材城四期仓储B1、B2区”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139481平方米,包工包料双包方式施工,合同价款195273400元。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7日。《土建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
2015年5月6日,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的“五洲国际建材城仓储”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合伙承包施工。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的名义,在合同签订7日内,交付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交付工程保证金后45日内,未能如期进场开工,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2至3倍计息。同时约定,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提起1%的管理费,1%的协调费。当日,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函》,明确***承包“五洲国际建材城四期仓储B1、B2区”房屋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博大龙祥建设公司向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500万元,委托***将保证金500万元直接汇入合同指定账户。
《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保证金320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保证金80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的收据。事后,原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的名义,进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的“五洲国际建材城四期仓储B1、B2区”房屋建筑工程场地施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
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书面申请并提出,原告***承包的“五洲国际建材城四期仓储B1、B2区”房屋建筑工程,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后,博大龙祥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现***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2015年8月17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书面承诺,***交付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如工程9月份不能开工,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负责一次性将保证金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一次性付给***。
2015年11月12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8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合计500万元。
事后,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费时3年时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费用开支。为此,原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保证金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工程保证金的交通费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工程保证金的务工费1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原告***、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工程保证金的交通费5万元,支付原告催要工程保证金的务工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房屋租售等业务。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业务。原告***、原告***以个人合伙方式,承包建设工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与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后,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承包的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的“五洲国际建材城仓储”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合伙承包施工,其行为违法,因此,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中,承包人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向原告***非法转包建设工程部分违法、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中,交付工程保证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至3倍计算部分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确认有效。
同时,2015年8月17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书面承诺,***交付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如工程9月份不能开工,珩生五洲建材公司负责一次性将保证金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一次性付给***。该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确认有效。
一、关于返还工程保证金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以个人合伙方式,共同出资500万元,以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的名义,支付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事后,原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的名义,进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的“五洲国际建材城仓储”房屋建筑工程场地施工。为此,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原告***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但未依约支付原告***、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行为违约。因此,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收到工程保证金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占用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1、2015年11月12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80万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2、2016年2月6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320万元(收到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已返还工程保证金1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3、2016年12月2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220万元(工程保证金欠款320万元-已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4、2017年1月20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120万元(工程保证金欠款220万元-已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5、2017年9月15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90万元(工程保证金欠款120万元-已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6、2018年2月11日,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30万元(工程保证金欠款90万元-已返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二、关于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
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承包的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开发的“五洲国际建材城仓储”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合伙承包施工,其行为违法。因此,被告博大龙祥建设公司应为被告珩生五洲建材公司向原告***、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支付原告催要工程保证金的交通费、务工费
诉讼期间,原告***、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工程保证金的交通费5万元,支付原告催要工程保证金的务工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二、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3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三、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2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四、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五、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六、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工程保证金欠款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七、由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3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