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7民初942号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马号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特种公司)与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龙祥公司)、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泽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立案后被告博大龙祥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三源特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衍泽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龙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博大龙祥公司委托左元发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源特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3962.5元及利息24102元(利息以1639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三年);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博大龙祥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衍泽置业公司开发的衍泽新都1号地块项目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购复合纤维抗裂剂CMA事宜,合同上加盖三源特种公司与博大龙祥公司双方的印章。合同约定每立方混凝土按22.5元计算,合同总金额根据对账计算。博大龙祥公司的1号地块1#楼,结算对账函载明有6910立方,按22.5元/立方的单价计算是155475元货款;博大龙祥公司的1号地块5#楼,结算对账函载明有512立方,按22.5元/立方的单价计算是11520元货款;博大龙祥公司的1号地块2#7#8#楼,结算对账函载明有2443立方,按22.5元/立方的单价计算是54967.5元货款。三者合计是221962.5元,即合同总金额是221962.5元。博大龙祥公司于2015年12月支付3万元款项,于2019年1月分别支付1.3万元、1.5万元款项,尚余163962.5元货款未支付。衍泽置业公司为衍泽新都项目的开发商,博大龙祥公司为衍泽新都项目的施工方;衍泽置业公司向博大龙祥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博大龙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高度关联。原告与博大龙祥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事项为每逾期一天按实际总价款的5‰计算,2015年12月至今已满3年,现原告自愿以1639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三年的利息,共计24102元。
被告博大龙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衍泽置业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无法判定真假,原告主张付款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衍泽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由于博大龙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该公司在衍泽置业公司的工程款19663503元已被云梦县法院查封,该笔财产已远远超过博大龙祥公司对外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三源特种公司(供方)与被告博大龙祥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销产品为复合纤维抗裂剂CMA(单价22.5元/m3),所涉项目为衍泽新都1号地铁(云梦汽车站对面)。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为“供方根据砼站与施工方(需方)核对的方量对账单”;对账方式为“在履行过程中,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月付总货款的50%……”“尾款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清”;违约条款为“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
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博大龙祥公司供应复合纤维抗裂剂CMA产品。2015年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原告与博大龙祥公司就衍泽新都1号楼项目进行三次结算对账,***在对账函上签字。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25日,博大龙祥公司需支付1号楼项目货款155475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博大龙祥公司就衍泽新都5号楼项目进行结算对账,**、***在对账函上签字。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博大龙祥公司需支付5号楼项目货款11520元。2015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原告与博大龙祥公司就衍泽新都2、7、8号楼项目进行三次结算对账,其中2015年7月26日的对账单上有童红强、***的签字,其余对账单上有童红强的签字。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9月25日,博大龙祥公司需支付2、7、8号楼项目货款54967.5元。以上对账货款合计221962.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博大龙祥公司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原告自认博大龙祥公司于2015年12月通过詹仲四向其现金支付1号地块项目的货款30000元。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博大龙祥公司又分两笔以转账形式支付货款13000元、15000元。
本院另查明,衍泽置业公司为衍泽新都项目的开发商,博大龙祥公司为衍泽新都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因博大龙祥公司拖欠工资,2019年6月25日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923执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博大龙祥公司在衍泽置业公司工程款收入19663503元,并于2019年6月26日向衍泽置业公司作出(2019)鄂0923执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三源特种公司与被告博大龙祥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博大龙祥公司供货,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中衍泽新都1号楼项目结算对账函上有博大龙祥公司指定对账人***的签字,2、7、8号楼项目部分结算对账函上有博大龙祥公司指定对账人***的签字,该对账行为视为博大龙祥公司行为,可作为结算依据。衍泽新都5号楼项目结算对账函上及2、7、8号楼项目的部分对账函上签字人虽非《产品购销合同》上指定的对账人,但博大龙祥公司并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加之博大龙祥公司存在以个人名义对账并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该前述对账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账行为,结算对账函可作为结算依据。现博大龙祥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项,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供货221962.5元,被告已支付58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博大龙祥公司支付货款1639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衍泽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该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源特种公司要求衍泽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10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交货后,博大龙祥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自愿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三年利息,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3962.5元及违约金24102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1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翠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潇
书记员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