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4民初644号
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颐和路交叉口东50米颐和明珠十层10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与金星路交叉口金岱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减少合同价款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60.80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开挖维修费用17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74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以本金115.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止);6.原告暂停支付***16.75万元;7.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86.61万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驻马店热力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参与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蒸汽联络线(中原大道-老厂)工程C标段工程施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WT20160529的《购销合同》。一、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基于《购销合同》向项目部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方不断地返工开挖维修,现原告要求被告对维修部分进行自费修理并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开挖维修费用17万元,同时减少合同价款15万元。二、被告供货不及时,导致原告产生大量停窝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6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最终于8月29日才交付完毕,使原告产生窝工损失60.805万元。按照业主要求,因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原告常年派遣人员驻守在河南,合计产生误工损失86.61万元。三、被告供货不及时,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的垫资利息。由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使承揽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导致业主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15.8万元工程款,延误期限截止2018年9月已达到1年之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74万元,并承担相应垫资利息。四、暂停支付***。《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留5%作为***,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现被告所供货物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特申请法院支持原告暂停支付***16.75万元的请求。综上,被告严重违约,以次充好,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我方已基于同样事实、同一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也在上一诉讼中提起反诉,后经本院调解,我方让利30万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但本案原告并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我方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再次起诉,属恶意诉讼,应予驳回;2.我方并未违约,我方按照本案原告指示交货,因驻马店市有创卫任务,要求停工,本案原告无地方储存货物及施工,所以存在本案原告要求推迟交货事由,且我方发货时间与本案原告另行购买补偿器的时间一致;3.本案原告中标项目未能验收是因其施工不合格,未能按照中标文件及产品说明安全施工(如不按规定存放保温管、下雨天施工等),故验收条件不达标,业主方拒绝验收。我方仅为钢管供应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供货及质保义务,不对焊接负责;4.双方后来签订的延长质保协议,发生于调解之日即2018年1月19日,出具调解书之后,而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单均发生在这之前,双方已在法院通过我方让利调解解决,且对***进行了重新约定,我方积极配合,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需方购买钢套钢直埋蒸汽管、钢套钢保温内固定节、钢套钢保温弯头等,价款335万元;2.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安排生产,7—10天到第一批货物,20天交完;3.供方负责装车及运费,卸车费由需方承担;4.按工作钢管长度检尺结算,管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供方免费负责原始接头保温;5.合同签订后,付合同的20%为定金,货到现场60天付至合同95%货款,留5%作为***,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尾款,定金冲抵货款等。该合同“需方处”未加盖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并捺印。
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7万元。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供货3,354,112元。原告工作人员***在《郑州万通钢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需方处签名,确认提货合计3,354,112元,欠款2,684,112元。
2017年9月20日,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6,59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认可“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以合同显示的材料名称为准”。2018年1月19日,本院出具(2017)豫0104民初669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共欠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货款
同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质保期延长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质保期延长到2018年8月30日,质保期结束后供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经过鉴定或检测查明属于供方管道及附件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时,且在质保期内,均由供方负责更换或维修,鉴定检测费用由供方承担;3.如经鉴定或检测查明不属于供方质量问题时由需方承担责任等。
2018年底,原告驻马店热力项目部承建的蒸汽联络线(中原大道-老厂)C标段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补偿器BE2-07和BE2-05焊缝撕裂;管道运行一段时间,经过一段时间的连续下雨,排潮管开始大量排潮,机械挖开检查是发现补偿器外护管变径处焊缝裂开。补偿器BE2-07和BE2-05处外护管变径处轴向短焊缝发生撕裂;请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抓紧时间制定整改方案上报项目部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上报项目部进行验收。
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补偿器BE3-06和BE3-05焊缝撕裂;管道运行一段时间,经过一段时间的连续下雨,排潮管开始大量排潮,机械挖开检查是发现补偿器外护管变径处焊缝裂开。
2017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售后服务记录表》,载明:BE1-40补偿器焊缝质量均未发现缺陷。原告工作人员*国本、***在该记录表“见证人”处签名。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固定节FS2-46焊缝撕裂、气孔;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南海路汝河大道西灰场突然大量排潮,机械挖开检查是固定节护管开裂、气孔等现象。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整改通知单》手书“发现问题原因待查,排除施工过程中泡水操作不当等问题以后才能确认是产品本身问题。”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补偿器BE1-39;管道运行已经二年,南海路汝河大道西灰场排潮管一直不正常排潮,经多次开挖维修都没有很好解决,经多方协商对南海路东侧进行开挖,机械挖开检查发现补偿器外护管变径处焊缝撕裂。
201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补偿器BE1-38焊缝不合格开裂及焊缝未焊;工程结束二年来,一直有多处排潮管带压力的不正常排汽,经业主及技术人员分析已开挖多处,维修后仍未达到验收标准,南海路灰场西侧排潮管仍继续排汽,经甲方和技术人员多次研究,一致认为是南海路东侧补偿器BE1-38有问题,开挖后发现补偿器BE1-38的焊缝焊接不合格导致开裂及焊缝多处偏焊、漏焊等。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整改通知单》手书“现场观察,补偿器大小头焊缝开裂是由于外钢受热膨胀所致。”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郑州万通钢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转账记录、(2017)豫0104民初6691号民事案件卷宗、《整改通知单》、《售后服务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交货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20天内交完,由供方负责装车及运费”,因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7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21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根据被告提交的《郑州万通钢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记载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交货完毕,被告逾期交货60余天。原告诉请窝工损失60.805万元,因其出具的考勤表(拖拉机误工费23万元、电焊工及小工误工费33.405万元、吊车误工费4.4万元)未有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确认,亦无领取人员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而造成其窝工损失60.80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60.80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外护管及由被告完成的补偿器及固定节外护管变径处的焊接处焊缝不合格,导致原告施工项目无法通过业主验收,但其提交的反映质量问题的照片及《渗透检测报告》被告不予认可,《整改通知单》亦未载明被告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售后服务记录表》认可“补偿器焊缝质量未发现缺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施工项目已于2018年底验收合格并交付,故原告关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开挖费用17万元、误工损失86.61万元、违约金34.74万元、垫资利息损失、暂停支付***16.75万元、减少合同价款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交货不齐、交货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出具的《郑州万通钢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签名确认货物品种、规格及数量,且在另案中原告亦认可“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以合同显示的材料名称为准”,故原告关于被告交货不齐、交货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67元,由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培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位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