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颐和路交叉口东50米颐和明珠十层10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与金星路交叉口金岱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有误。一审判决已认定万通公司对《购销合同》逾期60余天交货,但未按法律规定认定其违约的性质。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焊接质量问题错误认定为材料质量问题,对于万通公司对外护管的焊接质量不合格,华通公司多次向万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为确保涉案工程顺利验收,华通公司代替万通公司履行义务,垫付费用,相关费用应由万通公司返还并支付垫资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通公司辩称,1、万通公司并未迟延交货。我方应华通公司要求发货,且与其购买补偿器时间相符,是华通公司自身工期问题要求迟延交货。2、万通公司提供的管道完全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万通公司应华通公司要求多次开挖,开挖后并未发现质量问题,是因华通公司不按要求雨季施工,因管道进水导致钢管受热膨胀,产生大量排潮问题。华通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钢管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业主方也已验收合格,本案是华通公司为拖延执行而进行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通公司减少合同价款15万元;2.万通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窝工损失60.805万元;3.万通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开挖维修费用17万元;4.万通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4.74万元;5.万通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以本金115.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止);6.华通公司暂停支付质保金16.75万元;7.万通公司向华通公司赔偿误工费86.61万元;8.万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华通公司(需方)与万通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需方购买钢套钢直埋蒸汽管、钢套钢保温内固定节、钢套钢保温弯头等,价款335万元;2.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安排生产,7—10天到第一批货物,20天交完;3.供方负责装车及运费,卸车费由需方承担;4.按工作钢管长度检尺结算,管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供方免费负责原始接头保温;5.合同签订后,付合同的20%为定金,货到现场60天付至合同95%货款,留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尾款,定金冲抵货款等。该合同“需方处”未加盖华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并捺印。2016年6月1日,华通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67万元。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29日,万通公司向华通公司供货3,354,112元。华通公司工作人员***在《郑州万通钢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需方处签名,确认提货合计3,354,112元,欠款2,684,112元。2017年9月20日,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通公司、***支付货款2,696,59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华通公司认可“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以合同显示的材料名称为准”。2018年1月19日,一审法院出具(2017)豫0104民初669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华通公司、***共欠万通公司货款2496592元等。同日,华通公司(需方)与万通公司(供方)签订《质保期延长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质保期延长到2018年8月30日,质保期结束后供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经过鉴定或检测查明属于供方管道及附件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时,且在质保期内,均由供方负责更换或维修,鉴定检测费用由供方承担;3.如经鉴定或检测查明不属于供方质量问题时由需方承担责任等。2018年底,华通公司驻马店热力项目部承建的蒸汽联络线(中原大道-老厂)C标段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华通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补偿器BE2-07和BE2-05焊缝撕裂;管道运行一段时间,经过一段时间的连续下雨,排潮管开始大量排潮,机械挖开检查是发现补偿器外护管变径处焊缝裂开。补偿器BE2-07和BE2-05处外护管变径处轴向短焊缝发生撕裂;请万通公司抓紧时间制定整改方案上报项目部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上报项目部进行验收。2016年12月10日,华通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补偿器BE3-06和BE3-05焊缝撕裂;管道运行一段时间,经过一段时间的连续下雨,排潮管开始大量排潮,机械挖开检查是发现补偿器外护管变径处焊缝裂开。2017年5月16日,万通公司出具《售后服务记录表》,载明:BE1-40补偿器焊缝质量均未发现缺陷。华通公司工作人员*国本、***在该记录表“见证人”处签名。2017年10月31日,华通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固定节FS2-46焊缝撕裂、气孔;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南海路汝河大道西灰场突然大量排潮,机械挖开检查是固定节护管开裂、气孔等现象。万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整改通知单》手书“发现问题原因待查,排除施工过程中泡水操作不当等问题以后才能确认是产品本身问题。”2018年4月24日,华通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补偿器BE1-39;管道运行已经二年,南海路汝河大道西灰场排潮管一直不正常排潮,经多次开挖维修都没有很好解决,经多方协商对南海路东侧进行开挖,机械挖开检查发现补偿器外护管变径处焊缝撕裂。2018年6月16日,华通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整改通知单》,载明:补偿器BE1-38焊缝不合格开裂及焊缝未焊;工程结束二年来,一直有多处排潮管带压力的不正常排汽,经业主及技术人员分析已开挖多处,维修后仍未达到验收标准,南海路灰场西侧排潮管仍继续排汽,经甲方和技术人员多次研究,一致认为是南海路东侧补偿器BE1-38有问题,开挖后发现补偿器BE1-38的焊缝焊接不合格导致开裂及焊缝多处偏焊、漏焊等。万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整改通知单》手书“现场观察,补偿器大小头焊缝开裂是由于外钢受热膨胀所致。”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郑州万通钢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转账记录、(2017)豫0104民初6691号民事案件卷宗、《整改通知单》、《售后服务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关于万通公司是否逾期交货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20天内交完,由供方负责装车及运费”,因华通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万通公司支付定金67万元,按合同约定万通公司应于2016年6月21日前向华通公司交付全部货物。根据万通公司提交的《郑州万通钢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记载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通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交货完毕,万通公司逾期交货60余天。华通公司诉请窝工损失60.805万元,因其出具的考勤表(拖拉机误工费23万元、电焊工及小工误工费33.405万元、吊车误工费4.4万元)未有华通公司的盖章及确认,亦无领取人员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因万通公司逾期交货而造成其窝工损失60.805万元,故华通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支付窝工损失60.80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万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通公司主张万通公司提供的外护管及由万通公司完成的补偿器及固定节外护管变径处的焊接处焊缝不合格,导致华通公司施工项目无法通过业主验收,但其提交的反映质量问题的照片及《渗透检测报告》万通公司不予认可,《整改通知单》亦未载明万通公司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华通公司在万通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记录表》认可“补偿器焊缝质量未发现缺陷”,庭审中华通公司陈述其施工项目已于2018年底验收合格并交付,故华通公司关于万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华通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开挖费用17万元、误工损失86.61万元、违约金34.74万元、垫资利息损失、暂停支付质保金16.75万元、减少合同价款15万元,不予支持。3.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存在交货不齐、交货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华通公司工作人员在万通公司出具的《郑州万通钢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签名确认货物品种、规格及数量,且在另案中华通公司亦认可“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以合同显示的材料名称为准”,故华通公司关于万通公司交货不齐、交货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7元,由原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万通公司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华通公司收到万通公司的供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万通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华通公司主张减少合同价款、窝工损失、开挖费用、违约金、垫资利息、误工费等,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华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7元,由华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