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281执异11号
案外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路15号青澳商业广场门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石浩天,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曾用名石海洋),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对本院裁定冻结该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冠达公司称,被执行人***并非我公司开办人,其只是我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03.6万元,持股16.67%,实缴0元。因***负债,你院直接裁定冻结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0万元,有以执代审嫌疑。该裁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9)鄂0281执108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000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鄂0281执108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冠达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0万元。
另查明:冠达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原股东为胡先员、马义、余华英,后经多次股权变更登记,现股东为***、石浩天、伍能猛,其中***认缴出资40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67%;石浩天认缴出资161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6666%;伍能猛认缴出资40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67%。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冠达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冠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资产混同。故本院直接裁定冻结案外人冠达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当,案外人冠达公司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冻结措施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执108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000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柯建华
审判员 陈 中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