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281执21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徐家铺牛角山颈。
法定代表人:罗克军,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路15号青澳商业广场门路301室。
法定代表人:石浩天,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海扬,男。
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海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8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837222.70元及利息。
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海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上列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石海扬的银行存款30000元、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9870元(均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3.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石海扬名下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径路60号D20栋D20-2室,产权面积578.22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4.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海扬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上列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海扬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上列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明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上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上列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281执21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上列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裕春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人民陪审员 罗 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