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281执7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路**青澳商业广场门楼**。
法定代表人:石浩天,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钢材款450778.30元及利息。
1.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1月27日起,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经过及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281执7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审判长 杨裕春
审判员 王润家
审判员 金敏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