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3223号
原告:***,男,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路**青澳商业广场门楼**。
法定代表人:石浩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岙,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杰、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43249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434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卖钢材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一月内付清货款,未付清按利息一角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2016年2月,经被告确认,原告总货款为1623490元,已付1200000元,余款423490未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单位会计出具了结算清单。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双方故而成讼。
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钢材款432490元包含了18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不应重复计息,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指定钢材,交货地点大冶城西开发区;以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一月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货款,按利息一角计算,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价格按意达网下浮30元/吨包到工地;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差欠钢材款423490元钢材款的制表。2017年1月20日,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朱露出具结算表,载明:***总货款1443490元,2016年1月14日确认差欠货款843490元,并计算利息180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5日付600000元(剩余货款243490元,利息180000元);按1分每月利息给付(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货款利息28001.35元,加上2015年利息180000元以及货款本金243490元,合计451491.35元。该结算表上加盖了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9年2月4日,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63524元。2020年1月23日,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32396.90元。后因被告未付清余款,双方故而成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认可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偿还的两笔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条据以及制表、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表,原告亦于认可并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逾期违约金的变更;现原告依结算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147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已经结算的利息180000元;2.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已经按月利率1%结算的利息28001.35元;3.以货款本金2434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2月4日的利息59573.89元;4.以货款本金17996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20876.06元;5.以货款本金1475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8元,由原告***负担1808元,由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刘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