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6475号
原告***,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
市还地桥镇团结村田牛车湾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9405042435。
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湛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系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大道53号
交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卢耀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冶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系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
海新区金融街W3AB座3、4层。
法定代表人关怀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路
15号青澳商业广场门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石浩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
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大冶市交通运输局、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爱娇、被告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大冶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金民、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康、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龙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603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铁山××向××还××桥镇团结村田牛车湾方向行驶,行驶一段时间后,原告通过G45高速铁山引道与锦冶十字路口转锦冶继续行驶,当车行至锦冶松山路段(原松山砖厂附近)时,当时又是晚上,天黑视线不好,造成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该处,在行车道行驶时撞上了堆在路面上的石硝堆上,二轮摩托车翻过石硝堆后当场摔倒将原告摔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只能躺在堆放的石硝堆上。堆放的石硝是该路段做公路附属水沟工程所用,石硝的堆放及抛洒几乎占满了2/3路面,行车道占尽。且堆放在公路上的石硝其所占路面上未设置任何提醒注意的警示标记和放置任何警示设施。而且堆放石硝颜色与地上的黑色相近无法分辨。原告摔伤后,在兴邦混凝土上班的松山村村民刘可平下班回家途经此处时发觉,看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摔倒在石硝边上才认出是临近村团结村田牛湾村民。在此过程中湾村民田明庆正好开车经过,刘可平告知田明庆原告摔伤。田明庆看见是原告,就开车将原告送至黄石市四医院治疗,黄石市四医院告知原告伤情须转院治疗。于是原告又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双侧髋关节后脱位;2、双侧股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4、牙齿缺少;5、合并症。现治疗出院。并行双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4月5日到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后病情进行伤情鉴定。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在2017年4月5日作出了鄂冶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双侧髋关节后脱位,双侧股骨骨折术后,目前未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伤后休息270天,后期取除双侧内固定共需住院30天,出院后共继续休息6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3800元人民币;后期取除双侧内固定(二处)约16000元,+1义齿装配每颗2000元人民币,使用期限10年。原告受伤多次找被告大冶市交通运输局要求处理,被告大冶市交通运输局推塞原告,该工程已发包给了另一个被告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为由不予处理,叫原告找被告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处理,而被告中交一航局城交公司称已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原告找上述三被告要求其处理其摔伤一事赔偿事宜未果后,在此同时,原告的父亲向所在团结村委会反映此事,团结村委会向还地桥镇政府反映,也未解决原告摔伤一事赔偿事宜。事后得知大冶市人民政府将工程委托给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发包。由被告大冶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管理。故原告以五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确保道路安全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摔伤及原告摔伤后相关赔偿无人承担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联,依据公路法和交通法司法解释,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道路没有竣工验收,未移交业主。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大冶市交通运输局辩称,第一,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相关事故发生事实,并且其相关的诉讼请求、主张也没有依据。比方说相关的后期治疗费,这个案子都三年了,哪有后期治疗费。第二,被告交通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管理义务人,如果要是管理义务是业主的事,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对滥用司法资源采取相关的措施。
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将该工程的路基、排水、防护工程采用劳务分包方式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冠达公司,在(2017)年0281民初2428号案也曾提交分包合同、(2015—LWFB-04)原件,在2016年6月9日期间,现场由冠达公司现场施工,我公司无权干涉其正常施工行为;第二,在该事故发生区域,事发当时并非通用道路,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表明发生了事故,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在其受伤的路段是否堆放杂物,即使道路上存在杂物,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受到的侵害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即使可能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更不是堆放倾倒遗撒杂物的行为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2016年6月9日晚上在松山路撞在杂物上,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第二,答辩人在该施工路段施工,在路上都设置了明显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原告在我们没有交付使用的路,我们认为不能够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公路,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即使我堆放杂物,也是施工原材料,放在我单位施工场地也是天经地义。没有给原告设置通行障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铁山××向××还××桥镇团结村田牛车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45高速铁山引道与锦冶十字路口转锦冶至锦冶松山路段(原松山砖厂附近)时,因天黑视线不好,造成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撞上了堆在路面上的石硝堆上,二轮摩托车翻过石硝堆后当场摔倒,将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摔伤后,被路过的兴邦混凝土上班的松山村村民刘可平和中湾村民田明庆将原告***送至黄石市四医院治疗,黄石市四医院告知原告伤情严重,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40249.50元。原告住院期间,并行双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1、双侧髋关节后脱位;2、双侧股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4、牙齿缺少;5、合并症。2017年4月5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病情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鄂冶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双侧髋关节后脱位,双侧股骨骨折术后,目前未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伤后休息270天,后期取除双侧内固定共需住院30天,出院后共继续休息6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3800元人民币;后期取除双侧内固定(二处)约16000元,+1义齿装配每颗2000元人民币,使用期限10年。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招投标,将大冶市锦冶公路1-4合同段和黄石(铁山)至鄂州(东沟)公路黄石段建设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4月,被告中交一航局城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事故发生路段G45高速铁山引道与锦冶十字路口转锦冶至锦冶松山路段,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路段范围内,路面宽十米左右,沥青路面,路面上堆放石硝,该路段建设工程未峻工验收,处于未移交业主状态。2016年6月9日事发时未设立警示标志标牌,道路两边未设立防护栏和其他防护设施,路面无标线。
还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大冶市骏辉吕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600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的事发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标牌、防护栏等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事发路段管理者存在未尽到道路安全防护的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路段系招投标工程,该路段处于完工但未办理移交业主状态,故该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应为此时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即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尽管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明知自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仍然于夜晚光线昏暗不明状况中危险驾驶,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责任比例为70%较为适宜。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在事发道路处于施工状态,且未移交的情况下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职责,故对此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40249.50元元、后期治疗费19800元、铺助器具费10000元(5次,每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5天×8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护理费12788.05元(38897元/年×120天)、误工费55189元(4600/月×36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款150226.55元。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45067.6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45067.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负担1228元,被告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