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2执复1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曾用名石海洋),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路15号青澳商业广场门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石浩天,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冠达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冠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资产混同。故本院直接裁定冻结案外人冠达公司在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不当,案外人冠达公司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冻结措施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执108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冠达公司在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1000万元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冠达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40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66%。大冶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案外人冠达公司在银行机构帐户上的存款1000万元,该存款中有被执行人***享有的166.66万元。大冶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9)鄂0281执108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冠达公司在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1000万元,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28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4,000,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冶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2月20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281执108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外人冠达公司在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1000万元。案外人冠达公司以裁定冻结其存款错误为由,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冠达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被执行人***、石浩天、伍能猛,其中被执行人***认缴出资40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667%。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28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载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4,000,0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冠达公司不是本案被执人,大冶市人民法院直接冻结其银行存款1000万元,于法无据。大冶市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其上述执行行为正确。申请复议人**提出,要求继续冻结案外人冠达公司在银行帐户上存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绪清
审判员 颜学平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