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裴光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5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339。
法定代表人:白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启,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光秀,女,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光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1.钧越公司不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37500元;2.钧越公司不支付项目业绩提成26132元。事实与理由:钧越公司并未拖欠裴光秀工资以及提成,所有工资均已发放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裴光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钧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裴光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钧越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39500元;3.钧越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业绩提成26132元;4.钧越公司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5.钧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6日,裴光秀入职钧越公司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裴光秀担任设计师,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试用期间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4500元,福利津贴为浮动津贴含差补、节日补贴、员工生日补贴、优秀员工补贴等,提成为签合同自己设计流水的1.5个点。裴光秀实际出勤至2018年1月26日。
2019年1月30日,裴光秀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5月23日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2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裴光秀与钧越公司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裴光秀的其他仲裁请求。裴光秀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裴光秀主张月工资15000元,由钧越公司及苏某两部分银行流水转账构成,因钧越公司拖欠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部分工资离职,为证明其主张,裴光秀提交欠薪证明(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钧越公司拖欠裴光秀工资共计42500元,业绩提成共26132元,并载明工资及业绩提成明细,双方约定钧越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前结清;尾页载有钧越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后手写工资在3月份结清)、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钧越公司及苏某长期稳定向裴光秀转账)、在职证明(载明裴光秀月收入15000元;加盖钧越公司公章)、微信聊天记录(裴光秀于2018年12月向钧越公司主张工资及业绩提成)。钧越公司主张欠薪证明未加盖骑缝章,业绩提成项目均非钧越公司项目,故否认前两页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苏某系其员工,但苏某转账系支付报销费用及材料费用;在职证明系为办理签证,内容为虚报。此外,裴光秀认可欠薪证明出具后钧越公司支付5000元拖欠工资及2018年1月工资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裴光秀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26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钧越公司亦停发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对于裴光秀要求确认2018年1月27日至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过高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拖欠工资、业绩提成一节。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裴光秀提交的欠薪证明明确记载拖欠其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部分工资、业绩提成,核算标准亦与裴光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关于业绩提成约定等证据可以相互吻合、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钧越公司拖欠裴光秀工资、业绩提成。钧越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裴光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裴光秀要求钧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业绩提成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钧越公司主张裴光秀该项诉请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裴光秀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2月主张该项权利,钧越公司亦支付裴光秀部分拖欠工资,上述事实表明时效已中断并另行起算,对钧越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裴光秀、钧越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应视为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钧越公司应当依法向裴光秀支付经济补偿金。裴光秀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仲裁,现裴光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钧越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并构成时效中断,故裴光秀该项诉请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裴光秀与钧越公司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钧越公司支付裴光秀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3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钧越公司支付裴光秀业绩提成261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裴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裴光秀提交的欠薪证明明确记载拖欠其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部分工资、业绩提成,核算标准亦与裴光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关于业绩提成约定等证据可以相互吻合、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钧越公司拖欠裴光秀工资、业绩提成。钧越公司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钧越公司支付裴光秀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37500元、业绩提成261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钧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朱芮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