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

裴光秀与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0004

原告:裴X,女,1984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燕赵镇西么罗村农民,住该村4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339

法定代表人:白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6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6426日至201812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9月至12月工资39 5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项目业绩提成26 132元;4.被告支付2016426日至201812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 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4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师,月工资15 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20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4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设计师,合同期限自2016426日起至2019426日止;试用期间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4500元,福利津贴为浮动津贴含差补、节日补贴、员工生日补贴、优秀员工补贴等,提成为签合同自己设计流水的1.5个点。原告实际出勤至2018126日。

201913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523日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2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426日至20181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工资15 000元,由被告及苏X两部分银行流水转账构成,因被告拖欠20179月至12月期间部分工资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欠薪证明(载明截止201712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2 500元,业绩提成共26 132元,并载明工资及业绩提成明细,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41日前结清;尾页载有被告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署日期为2018126日,后手写工资在3月份结清)、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65月至201712月期间,被告及苏X长期稳定向原告转账)、在职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15 000元;加盖被告公章)、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812月向被告主张工资及业绩提成)。被告主张欠薪证明未加盖骑缝章,业绩提成项目均非被告项目,故否认前两页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苏X系其员工,但苏X转账系支付报销费用及材料费用;在职证明系为办理签证,内容为虚报。此外,原告认可欠薪证明出具后被告支付5000元拖欠工资及20181月工资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126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亦停发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426日至2018126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8127日至12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过高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拖欠工资、业绩提成一节。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欠薪证明明确记载拖欠其20179月至12月期间部分工资、业绩提成,核算标准亦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关于业绩提成约定等证据可以相互吻合、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业绩提成。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业绩提成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该项诉请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于201812月主张该项权利,被告亦支付原告部分拖欠工资,上述事实表明时效已中断并另行起算,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应视为双方于201812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130日申请仲裁,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并构成时效中断,故原告该项诉请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裴X与被告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2016426日至20181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裴X20179月至12月工资37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裴X业绩提成26 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钧越国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芸
书  记  员   张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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