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3民初4194号
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河南路120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谢伟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侨园路139号侨林湾8幢首层108铺位。
法定代表人:梁健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江及被告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修费551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就电梯维修保养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工作。在合作初期,双方合作良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一直拖欠服务费。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拖欠服务费70176元。随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美好物业电梯维修费用支付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70176元给原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并没有依约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仅支付了15000元。原告已开具了全部发票。原告只是提供维修等服务,利润微薄,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庭审中,原告华发公司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美好物业公司辩称,凯龙湾小区的电梯需进行维护事宜已由相关业主进行表决。但2017年12月底,被告与住建局沟通后,住建局又要求被告组织业主就是否用住房维修基金支付电梯维修费进行表决。被告已多次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但鉴于部分业主表示已缴纳了维修基金,又已就该事情进行了表决及同意用维修基金支付维修费,因此业主出席人数少,无法形成表决结果。住建局认为被告的手续不完善,不为被告办理领取物业维修基金的手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的金额没有异议。
原告华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美好物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好物业公司委托华发公司对开平市凯龙湾住宅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2018年3月27日,华发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一份《美好物业电梯维修费用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欠乙方电梯维修费,已完工已开票并经甲方确认收到发票费用共56676元。2、已完工并经甲方确认维修费用未开票13500元。(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以上两项费用合计70176元。)……3、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70176元一次支付给乙方。随后,华发公司将上述协议书交付给美好物业公司。美好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3月30日在协议书落款上加盖公章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梁健威签名。同时,美好物业公司在协议书的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70176元一次支付给乙方”中的“一次支付”后自行添加了“通过物业维修基金支付”的内容,并加盖自己的公章。
签订上述协议后,华发公司已开具了全部发票给美好物业公司,而美好物业公司仅支付了15000元服务费给华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美好物业公司委托原告华发公司为开平市凯龙湾住宅小区的电梯进行保养、维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自愿、真实、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美好物业公司在《美好物业电梯维修费用支付协议书》上自行添加“通过物业维修基金支付”的内容,未经原告华发公司确认,属被告美好物业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现被告美好物业公司对结欠原告华发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合共55176元无异议,仅抗辩因未能完成提取小区业主住房维修基金审批手续而未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美好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依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且被告美好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协议书约定被告美好物业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华发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70176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美好物业公司仅支付了15000元,显属违约,故原告华发公司请求被告美好物业公司支付5517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华发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华发公司有权请求被告美好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华发公司请求以551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1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此款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素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