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249号 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德业花园76幢102(住改商)。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5300元;2、依法判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该案件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的裁决书,因仲裁事实认定错误,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 一、被告本人的每月工资应为5100元,而不是10000元。 1、被告2021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无资格证为一普通小工,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其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其提出生活困难,需要生活费,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给了被告整数10000元,其实是包括了工资和预支的费用,后来月6月25日于番禺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为了其能够正常生活和医疗的方便等,被告出院并应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7月19日又支付了10000元。支付的10000元绝不是其每月的工资,实际上其工资没有这么多,其自己也知晓自己应得的工资幅度及每月预期工资。实际上每月工资扣缴费用后超过5000元的,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10000元工资也更不合规、不合理。 2、被告工作的班组总共的工程量共计安装电梯14台,历时8个月,总的安装费为285540元,按安装任务下达单,签名确认安装人员共7个人,该班组为总承包制。每个员工之前支付的,最后会根据实际进行结算。根据实际状况,每个人的工资平均为5100元,而且其仅为小工不是大工或者组长等领导人员。如果按照被告所认为的每月10000元,那么其他人员的工资,包括组长、副组长、熟练工等人的工资怎么计算?还有其他几个人怎么发放工资?岂不是其他人员工作几个月反而没有工资收入?大部分给了被告一人,显然是错误的。被告的工资应该在平均工资以下,原告按平均工资计算也是对被告的照顾,所以,被告的工资不应超过5100元。 二、被告的伤残等级应为9级,而不是8级。 1、原被告为了避免工伤等而带来的影响,及为了合同目的,签订了《购买人身保险协议书》,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这也是原告为了防止发生工伤而采取的保障措施,也为了减少和弥补公司的损失。明确被告应将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文件资料。保险合同明确发生保险事故后需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等。 2、发生事故后,原告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被告垫付了各种医疗费用十几万元,包括一些多付的费用,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费用发票等。原告一直尽心尽责的为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和提供帮助等,但被告一直拖延不配合原告并进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鉴定。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而且鉴定结论书并没有及时交付给原告。 3、后来被告要求赔偿并提出仲裁,原告也提出了要求被告配合鉴定的主张,***也明确告知被告须配合原告进行保险需要的伤残鉴定。被告最初以出差在外等理由推搪,后来原告告知被告在外地的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行,被告才进行鉴定的。被告在异地机构的最终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而不是8级,所以工伤赔偿应以9级进行认定和计算。 三、涉及其他费用,原告已经多支付给了被告几千元,被告还没有提供发票给原告冲账,所以原告并不欠被告的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被告的伤害问题,已经尽了应尽的责任,垫付了所有费用,并没有扣减被告费用,原告只是想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处理问题。实际上被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5100元,伤残等级为9级而不是8级,应按9级进行计算。故请法院纠正***的错误,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已经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员会的仲裁裁决,我方认定***认定的事实,在原告诉讼的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与仲裁阶段的证据没有变化,我方认为仲裁的事实与理由和法律法规都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的结果。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支持广州劳动***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 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发生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仲裁请求为:1、确认被告与原告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医疗费38481.11元;3、原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原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原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护理费13800元;6、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7、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8、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9、原告支付鉴定费390元。该***员会2022年6月6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2]5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三、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四、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1044.37元;五、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六、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13800元;七、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八、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不存在无争议事项。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双方无争议事项及本委查明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入职原告,任电梯安装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5日解除。 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 三、工伤认定情况:2021年12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67018号),内容为:2021年6月25日,**在项目工地安装电梯时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四、住院期间:被告因治疗工伤的住院期间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19日,共24天。 六、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2年3月9日。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2600元/月及根据项目实际执行状况而浮动,项目班组长***应被告要求转账支付的20000元为预支的生活费、被告需要的个人支出,并无支付标准与固定支付周期,最终工资在项目完工后进行结算;涉案项目最后一台电梯于2022年1月10日验收,我方按照被告工作8个月结合工程总工程款计算工资为平均5100元/月;被告没有固定休息时间,根据工作量安排休息。被告主张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涉案项目班组长***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2021年4月25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021年7月19日支付5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8时,没有固定休息时间,根据工作量安排休息。为此,被告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据。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的20000元为预支的生活费及被告需要的个人支出,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100元/月,原告仅以“被告如月工资超过5000元,需要缴纳个税,但是被告未缴纳个税”、“被告仅是小工,并非组长、副组长、熟练工,工资不合理”等理由抗辩,并未实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10000元/月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被告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标准。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5100元/月计算,共计153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计算公式:10000元/月×3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2年1月2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22】791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未达级。 原告主张,因被告发生工伤后,是被告自己去鉴定的,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且鉴定结论出具后并没有及时送达原告,故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双方劳动仲裁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做了***定。2022年6月15日,凉山定音***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被告抗辩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支付款项,其理由是被告没有做出鉴定,不能申请商业理赔,所以被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又去做了鉴定,被告以为做了鉴定就能拿到工伤赔偿款项,但是还是没有拿到。 本院认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主张其并未及时收到该鉴定书,且其因不服该鉴定故要求被告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其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协商一致重新鉴定的相关沟通记录,且该结论书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查,即使原告未及时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其亦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原告并未按期提出复查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要求被告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十五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在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尚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由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计算公式:10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计算公式:100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计算公式:10000元/月×15个月)。 四、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未对前述几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几项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 三、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 四、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044.37元; 五、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六、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护理费13800元; 七、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八、驳回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