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5046号
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德业花园76幢102(住改商)。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圩南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598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21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但被告未付清款项。
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自取得安装合格证书后一直未按交易习惯向我方申请确认付款,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涉案款项。即使存在需要支付工程款,双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予以扣减总包配合费确定最终应付款。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是当涉案工程满足付款条件后,由原告先向我方提交请款请求付款。待双方确认最终付款金额后,由原告先开具发票我方后付款。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流程,而原告在取得安装合格证书既满足合同2.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之后,一直未按交易习惯向我方申请确认付款,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涉案款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双方的最终付款至今仍未确认。按照合同7.12条的约定,先予以扣减1%总包配合费即扣减4891.96元,即我方需支付的款项应当是239706.0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4459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款前须向我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2.5条的约定,乙方在收款前须向甲方提交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起三个工作日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向我方开出发票244598元,我方也向原告支付244598元,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为原告先开票、我方后付款,因此原告在未向我方开出等额发票的前提下,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相应款项。同理,我方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即使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总额的5%。根据合同第9.1条的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也就是说,即使我方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也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2445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台山颐和温泉城0组团K1-3、K1-4、K1-5、K2-5、K2-6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合同总价为401380元,甲方于安装前10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20069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5天内将本合同的尾款支付给乙方(尾款支付前甲方代扣1%总包配合费)。若非乙方原因,电梯未能在安装完工后21日内报验,或报验后未能在30天内通过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的,甲方应自双方确认完工30***15天内支付本合同尾款。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若因乙方原因逾期完工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委托他人安装,所有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2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台山颐和温泉城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增加价款为87816元,增加后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489196元等。
原告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实电梯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另提交《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电梯资料(技监局)移交签收表》,载明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其中包含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等;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汇总,载明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被告对该移交签收表及结算资料汇总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在2021年9月7日才将验收报告移交给被告。
被告提交《台山颐和温泉城工程款申请表》、付款回单、发票,拟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
庭审中,原告称,电梯于2021年的2月4日完成安装,并经政府部门验收。
以上事实,有《台山颐和温泉城0组团K1-3、K1-4、K1-5、K2-5、K2-6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台山颐和温泉城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电梯资料(技监局)移交签收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汇总、《台山颐和温泉城工程款申请表》、付款回单、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台山颐和温泉城0组团K1-3、K1-4、K1-5、K2-5、K2-6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台山颐和温泉城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确认。关于付款金额,双方约定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5天内支付尾款(尾款支付前甲方代扣1%总包配合费),合同约定的尾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0%,即244598元,扣除1%的总包配合费后,付款金额应为239706.04元(244598元-4891.96元)。关于利息,合同虽约定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5天内支付尾款,但根据《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电梯资料(技监局)移交签收表》,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交付给被告,故利息以239706.04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付款239706.04元及利息(利息以239706.04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4.33元,由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开平市华发电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