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403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713147872。
法定代表人:李沛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清,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被告万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到被告***承建的鲁南高铁费县段高铁站(位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境内)从事劳务活动,具体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80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在离地面约8米的架子上进行大梁加固施工时,架子上的木方突然断裂,原告坠落到底层的钢管架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是由被告***支付。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系被告万祥公司承包后转包。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万祥公司辩称,1、被告万祥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所从事的木工项目系由被告***所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人身伤亡应由具体施工人即本案的被告***予以承担;2、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意外事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原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3、被告***向被告万祥公司借支十万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9005.74元,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过程程度以统一计算,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这是国家项目,不允许个人承建,我没有资质,没有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我承担不了这么大的责任。我是跟着万祥公司干的活,拿的是工资。事故发生后,是万祥公司老板打电话给我,让我安排,我说自己没钱,就让我打条子,打的是支付工人医疗费这种条子。后来发生争议,万祥公司让我去调解,说别超过五万。后来相差太多,调解不成。我来开庭只想说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工程实际承揽人应为被告***。结合被告万祥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及原告述称、被告***辩称,及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方式等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按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结算工程款,享有工程利润,而非其辩称的拿工资,故可以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且被告***明知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
2、对于原告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且其受伤也是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建筑业计算为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祥公司承建鲁南高铁费县站高铁站项目,2018年9月26日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20日,原告在离地约8米的架子上进行大梁加固施工时,架子上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005.74元,由被告***借支被告万祥公司资金予以垫付。出院后,原告又花费医药检查费用共计1606.9元。
原告受伤后自行到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左侧第3、4、5、6、7、8、9肋骨及右侧第2、3、4、5、6、7、8、肋骨共14根肋骨,其中共6处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肋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预计为1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不能预见该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万祥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还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客观、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4300.8元(16297元×20年×32%=104300.8元),误工费24735元(150天×164.9=24735元),护理费4531.8元(60天×75.53=4531.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1800元),医疗费1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540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业已支持的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功能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原告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邮寄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434.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8434.5元。
二、被告山东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山东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公安
书 记 员 葛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