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5民初62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冠县**前二十里铺村委会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山东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振华***医院北临。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红旗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颖园林)、第三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颖园林、综合执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1114.2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冠县北环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冠县北环路绿化工程施工,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当天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随后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按期完工并经验收。2020年11月29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4791114.2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2万元,下欠2671114.2元一直未还。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已变更为第三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决如诉请求。
鑫颖园林未作答辩。
综合执法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方)与冠县政府采购办公室(监管方)、泰安市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冠县北环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冠县北环路绿化工程施工;1.2工程地点:冠县北环路;1.3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第三标段内容,具体为北环路北侧、自武训大道向西至1700米处(往村庄一小路)及兴茂中路绿化改造;1.4承包方式:大包;1.5合同价款**零叁万肆仟**壹拾叁元陆角(¥503.45136万元);1.6质量标准:合格工程;1.7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养护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满5年止,补植**养护期顺延12个月;1.8付款方式:施工期间不予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总价的60%,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待竣工满一年后复验合格付合同总额的15%,待竣工满三年复验合格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部分满五年保修期,复验合格后付清。…二、工程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2.2工程验收(1)受招标人委托,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监理,合同到期后,招标人组织监督、建设、设计等部门对整个工程进行全面验收;(2)**栽植完成后,经初步验收,规格、数量合格者进入养护期;不合格者按照所要求规格重新种植,待合格后进入养护期。…四、双方权利和义务:…4.1.4发包人主要工作:…4.1.4.5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六、工程价款及结算:6.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七、违约责任:7.1发包方及时组织验收结算,监管方和拨款单位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监管方、承包人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发包人、承包人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4年3月28日,鑫颖园林(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1.工程名称:冠县北环路绿化工程施工;2.工程地点:冠县北环路;3.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第三标段内容及兴茂中路绿化改造;4.合同工期: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5.养护期:执行合同要求;6.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三、工程合同造价(人民币)小写503.45136(大写:**零叁万肆仟**壹拾叁元陆角);四、费用及支付期限:本工程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价格及方式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的结算价格以及审计结算方式执行,拨款方式以发包方拨款的额度和进度为准,扣除下面第1条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到达甲方账户三日内支付乙方。1.乙方需支付甲方本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即:人民币¥:151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元整)。工程量变更时,增加或减少,管理费会随之相应变更,最终以实际审计值为基础;2.支付时间和方式:一次性支付管理费……”。鑫颖园林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字捺印。
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冠县北环路绿化工程项目标段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出具“舜天基审字[2020]第086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经过审核,冠县北环路绿化工程项目标段三报审结算金额为5237513.6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791114.20元,核减金额为446399.40元。发包人、承包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共同签署**确认”。
另查明,2019年冠县县级机构改革,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分行政职能合并到“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综合执法与原告及第三方就案涉工程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鑫颖园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本案中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相关义务应当由综合执法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施工单位的表述,确定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告有权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对于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且已经合同双方进行了确认,对于该审计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合同价款的依据,故案涉工程价款应认定为4791114.20元。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价款212万元,尚欠付工程款应为2671114.20元。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第三人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鑫颖园林、综合执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711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84元,由被告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文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庆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