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国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3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一审被告: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2号东海星城四期12幢28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军申请再审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施工单价为180元/米,**认为约定单价仅系施工费用不包含机械费用、材料费用等。而实际上,中间人王某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双方之间单价是包工包料,包括机械费用、材料费用。同时,王国军将同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某时约定单价也是包含机械费用、材料费用等。因此,王国军已经就约定单价包含费用范围进行举证,而李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单价不包含机械费用、材料费用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国军井台井盖相关费用手写清单及出售方证明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对比,不予采信。***现将上述证据收集完毕,能够证明王国军与材料出售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替**代付上述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应当认定为新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不仅因王国军提交的井台井盖相关材料费手写清单及出售方证明为复印件,无原件对比,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而且因该组单据及证明不能表明***与上述材料出售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为**代付。故王国军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从内容上讲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国军将案涉部分工程(40口机井,井深45米)分包给**承包施工,口头约定施工单价为每米180元(含井台井盖人工费),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王国军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机械费37870元,原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王国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综上,王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一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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