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2号东海星城四期12幢2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18622X(1-4)。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唐家美,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卫功军,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执行人:卫志友,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卫功陆,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执行人:唐昭俊,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执行人:安徽瑞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美庐花园D区4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649934661(3-4)。
法定代表人:陈防震,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2号东海星城四期12幢2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18622X(1-4)。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家美与被执行人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卫功军、卫志友、卫功陆、唐昭俊、安徽瑞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卫功军、卫志友、卫功陆、唐昭俊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被执行人卫功军、卫志友、卫功陆、唐昭俊在异议人承包肥西县柿树岗乡丁岗村土地整治工程一标段有工程款尚未结清,该事实肥西法院未查明清楚;二、肥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皖0123执8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肥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不合法,四位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
申请执行人唐家美辩称:一、肥西县柿树岗乡丁岗村土地整治工程一标段的合同价格为10455216.16元,异议人提供的卫志友的承诺书显示卫志友等人共收到异议人工程款7285520元,尚有工程款3169696.16元未到账,并且上述工程还有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足以给付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600000元执行标的款。异议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辩称没有剩余工程款,明显于事实不符,异议人此项异议不能成立;二、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下发(2020)皖0123执8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异议人与卫志友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异议人是卫志友的所在单位没有任何异议,内部承包的收入也属于收入,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正确,异议人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卫功军、卫志友、卫功陆、唐昭俊、安徽瑞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家美与被执行人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卫功军、卫志友、卫功陆、唐昭俊、安徽瑞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4702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调解书明确被告卫功军、卫志友、卫功陆、唐昭俊认可欠原告唐家美柴油款60万元;第三人天庭公司自愿在肥西县柿树岗乡××整治工程××标段××最近一笔(15%)工程款到其公司账户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卫志友支付20万元给原告唐家美,原告唐家美需以3%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为领款依据;第三人瑞祺公司自愿在肥西县柿树岗乡××整治工程××标段××最近一笔(15%)工程款到其公司账户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卫功军支付10万元给原告唐家美,原告唐家美需以3%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为领款依据;被告卫功军、卫志友、卫功陆、唐昭俊四人连带支付余款30万元给原告唐家美。2017年3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卫志友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务雇佣关系与收益分配方式等其他约定,2020年4月29日,本院向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提取工程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本院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卫功军、卫志友、卫功陆、唐昭俊工程款。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在回执中签字,本院依法留置送达。依据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呈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异议人在肥西县柿树岗乡丁岗村土地整治工程一标段有工程款确有工程款尚未结清,被执行人卫志友在异议人提交的《承诺书》、《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一条中,表明,其在异议人与肥西县××岗乡政府结算完毕后,应除去承包费用以外的工程款支付卫志友。
本院认为,异议人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卫志友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书》,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异议人以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由提出不能采取扣留、提取执行措施的异议,不能成立。在工程款未结算前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送达对象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天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 斌
审判员 黄邓明
审判员 卓玉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岚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