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8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铁静苑小区A2楼3、4号底层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15659M。
法定代表人:盛爱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4号盈福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993XJ。
法定代表人:沈俊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权,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及晶宫公司反诉威尔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尔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反诉原告)晶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权、刘训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货款820958.08元,违约金74912.4元(从2019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期后按照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款淸时止),合计89587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口,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一批,用于银保大厦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1月通风与空调工程验收结束,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为盼。
威尔威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明细表(原件);证明: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一批,用于银保大厦项目。2、通风与空调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供空调已经经过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欠款。3、付款统计表(原告自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
晶宫公司辩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验收结算手续,但原告一直未予以配合办理,后被告经测算,原告的实际结算价应为4191100元,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只差原告100003.08元,且原告的送货及安装、质量及工期均有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晶宫公司就本诉提交以下证据:竣工图(复印件)。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际供货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曾要求原告2018年10月31日前竣工并提交竣工图,但原告却于2018年12月25日才提交,原告已经严重违约。
晶宫公司反诉的诉请为: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75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空调,由被反诉人供货并负责安装。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供货数量、规格、型号、安装、交货期、工期等均不符合约定,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对账结算并赔偿损失,但被反诉人不予理会。现反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晶宫公司就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原件)。证明:1、所谓合同价并不等于结算价,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2、合同约定原告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前;4、原告预期交货的应按预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罚款通知单》(编号001)(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8月份15号节点计划空调未按计划完成,甲方给被告处于10000元经济处罚。3、《工程联系函》(编号002)(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设备平台积水盘安放、所有空调外机接线、风管、风口、百叶安装等等,于2018年10月23日前完成;竣工图于2018年10月31日完成。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如未在该时间内完成安装施工,则所产生的罚款及所缺电缆全部由贵司承担相应费用。该文件于2018年10月19日由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杰予以签字确认。4、《工作来联系函》(编号004)(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的提货时间安排本工程的空调设备进场及安装,导致严重拖延本工程的竣工日期,特别强调已超出工期7月有余,对原告处于5万元罚款。被再次明确告知原告于本联系函发出之日后两日内完成图纸内所有空调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否则处于双倍处罚,产生工期罚款由原告承担。5、《工作联系函》(编号005)(原件)。
证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告知原告未完成工程联系函2第一、第二条内容,应处于罚款1万元;监理向被告下发的001罚款通知单罚款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以上罚款共计25000元由原告2018年10月27日前上交,如未上交,被告有权双倍扣除即50000元。6、《工作联系函》(编号YCWY/20190516)(原件)。证明:2019年5月16日,该工程物业向被告发函,同时抄送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及原告,物业公司在经历了2019年4月29日20:49分发生的(走道出风口脱落)后,物业又对空调设备、管道及风口进行了整体二次检查,发现1、室内机回风口未做回风网;2、室外机于基础梁未用胀栓固定;3、外机铜管未做抱箍固定;4、室外机保温未到位;5、出风口、新风口软连接与铝制风口未连接密封;6、部分房间长条风口安装弯曲。2、并且物业强调,虽大楼整体验收移交结束合格,但空调暖通分项工程视为暂不合格,同时请被告督促原告抓紧对上述问题整改。7、《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9年5月17日,被告将物业发给被告的证据6函件所述问题发函给原告,告知其出现的质量问题,同时要求原告及时整改。
8、《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纸(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际金额少于合同额;被告要求原告2018年10月31日前竣工并提交竣工图,但被告却于2018年12月25日提交,原告已经严重违约。9、《威尔威公司所用的邮箱》(打印件)。证明:3540167839、2814138083、362×××@qq.com均是原告的收件邮箱。10、《邮件截图》(004、005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将004、005函件及附件发送给原告2814138083号QQ邮箱。11、《工作联系函》(编号:YCWY/20190402)-致安徽威尔威机电(原件)。
证明:2019年4月29日,该工程物业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2019年4月28日晚20:49分15楼通道发生空调出风口外框脱落的情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避免再次发生类似情况,要求原告在五一期间进行排查并且整改完毕,确保大楼安全,该函件由原告人员陈杰签字确认。12、《邮件截图》(007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将007号工作联系函及附件一、二发送至原告2814138083号QQ邮箱。13、《工作联系函》(编号007)(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1、根据原告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1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函内容及工程联系函005,因原告仍然未完成002函件内容,被告有权处于原告5万元罚款,根据005第3条再处以5万元经济处罚。前述罚款共计10万元;2、并明确告知原告如在三日内仍未完成002联系含工作内容处于每天1万元的经济处罚。14、《工作联系函》(编号:YCWY/20190)-致晶宫装饰(电子邮件打印件)。
证明:该工程物业向被告发函并抄送民生银行基建部,告知被告大楼在运行中发现很多空调问题,4.5.6.7层弱电机房空调不启动,16层、17层、19层弱电机房空调主板损坏已久、4层、13层、21、22层大厅主板损坏已久,目前还不处于空调使用高峰期就如此多问题,请被告尽快监督厂家进行维修。15、《邮件截图》(2019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函》(编号:5月22日)及照片(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因出现2019年5月22日上午10点22层大空调漏水(顶面被泡、地面地板被泡)等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此次空调漏水影响严重,责令原告及时维修。原告提供的空调屡次发生空漏水事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16、监理会议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存在工期延误,且监理对被告作出罚款,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威尔威公司就反诉辩称:反诉人所述不属实,被反诉人不但依约履行了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品供货义务,且另行向反诉人提供了价值12万余元的空调,双方签订了新增空调的补充协议,因该协议未到付款期限,故不包含在本案诉请金额内,反诉人所称的被反诉人各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威尔威公司就反诉提交了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就超出采购合同约定之外的空调设备增加采购数十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威尔威公司及晶宫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晶宫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8、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主张的实际金额少于合同额的证明目的;就其提交的证据5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证据6无法说明威尔威公司在空调安装完成时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亦未举证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证据2、4、7、9、10、12、13、14、15系电子邮件打印件,是否发送给威尔威公司无法核实;威尔威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威尔威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晶宫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货物的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额:货物名称详见明细表,总金额495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8年3月30日前,交货地点: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本合同货物总额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2年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7日内支付给乙方;承包人进场后满足一个月时间,在次月25号之前向发包人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申请进度款,并附具进度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待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70%进度款,余下30%进度款累积到下月,在下月确认审核的工程量基础上进行支付,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付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合同所附《空调货物数量清单价格明细表》载明:1-22楼(函后勤服务中心等)空调共计505台,价格为4834813.87元,设备安装及辅材费(含风口、风管、空调铜管等)价格115186.87元,总计49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威尔威公司开始向晶宫公司供货并进行了安装。威尔威公司提交的《通风与空调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晶宫公司认可该公司在该记录上加盖印章)载明:检验批验收记录:各工序检验批齐全;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有图纸年审;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齐全有效,符合要求;施工记录(含新工艺、新材料):齐全有效,符合要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齐全有效,符合要求;实体观感质量验收:良好;其余施工试验报告、见证检测报告及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后的验收意见为空白。
威尔威公司向晶宫公司供货后,晶宫公司已向威尔威公司支付货款3881541.92元,余款至开庭时未付。
另查明:由晶宫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8年10月19日的《工程联系函》载明:致威尔威公司(空调单位):由于本工程已进入竣工收尾阶段,为不影响整体竣工验收计划,特要求空调施工单位:1、所有联系单、签证单于2018年10月22日前整理完毕并交接到总包项目部;2、设备平台积水盘安放、所有空调外机接线、风管、风口、百叶安装等,于2018年10月23日前完成。3、竣工图于2018年10月31日前整理完成。4、所有增加空调设备等在到场后2天内安装施工结束。综上所述,望贵单位积极配合按上述要求完成时间完成剩余安装施工,如再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所产生的罚款及所缺电缆全部由贵司承担相应费用。威尔威公司相关负责人在上述工作联系函上签字。
庭审中,威尔威公司主张案涉505台空调全部安装完毕。晶宫公司认可案涉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系由该公司负责整体装修,该大厦的中央空调全部为原告供货。就空调安装完成的日期,威尔威公司称空调“一层层供,再一层层装,不可能一次性安装完毕,具体完成时间需要庭后核实”。另晶宫公司称,“但是原告2018年12月20日才将不合格的空调安装工程交付于被告,延误期间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20日”。
又查明:2018年12月24日,威尔威公司与晶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备采购)》,约定:因银保大厦民生银行空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需增加空调设备,就增加空调设备采购做如下补充。第一条:增加设备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表;第二条:本协议包含增加空调设备主材价格、安装及辅材的价格。此次采购设备、安装、辅材为固定总价壹拾贰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捌角柒分(含16%税)等。
庭后晶宫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称其至银保大厦对空调数量及型号进行核对,但因部分设备为隐藏式暗装设备,且银行安保部禁止长时间逗留查看,故暂时无法核对、清点。部分清点过的设备为空调60台,价格为2725218.75元。
本院认为:威尔威公司与晶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就威尔威公司供货的金额,虽晶宫公司仅认可4191100元,但其盖章确认的案涉《通风与空调工程验收记录》载明:检验批验收记录:各工序检验批齐全;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齐全有效,符合要求;施工记录(含新工艺、新材料):齐全有效,符合要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齐全有效,符合要求;上述验收记录表明案涉装修工程的空调安装部分已经依约完成,晶宫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空调价款。另外,庭审中晶宫公司称“原告2018年12月20日才将不合格的空调安装工程交付于被告”,而威尔威公司与晶宫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备采购)》,约定,“因银保大厦民生银行空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需增加空调设备,就增加空调设备采购做如下补充”,即晶宫公司于威尔威公司交付2018年3月22日《采购合同》载明的空调设备后再次就案涉工程与威尔威公司签订增加空调设备的合同,亦说明威尔威公司已将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的空调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综上,晶宫公司应支付威尔威公司货款820958.08元(4950000元×95%-3881541.92元)。至于威尔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晶宫公司应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支付至其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至2019年7月1日为61571.86元,威尔威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晶宫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前,但威尔威公司并未举证其依约按时交付空调设备,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威尔威公司未举证证明空调设备交付的时间,结合双方约定,对晶宫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02681.9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晶宫公司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但并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及主张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0958.08元及截止2019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571.86元(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其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102681.9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59元,减半收取计6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0元,由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9元,由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11元;反诉诉讼费5650元,由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3元,由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