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铁静苑小区A2楼3、4号底层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15659M。
法定代表人:盛爱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4号盈福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993XJ。
法定代表人:沈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权,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威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晶宫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采购合同标的物是晶宫公司为了完成其和民生银行的内装合同所采购的定制型中央空调机组,晶宫公司承接的是民生银行内装工程,空调安装只是其承包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民生银行没有专门的场地堆放晶宫公司采购的中央空调机组,受内装工程进度的影响,晶宫公司完成相应内装工程后,通知威尔威公司到具备安装条件的楼层安装中央空调,威尔威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晶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威尔威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一审判决支持晶宫公司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晶宫公司对威尔威公司的上诉辩称:威尔威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威尔威公司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前,实际威尔威公司直到2018年12月25日才将存在诸多问题的空调安装工程交付于晶宫公司。威尔威公司提供的空调安装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损失请法院酌情判决威尔威公司承担10万元,当前还未产生的损失晶宫公司保留诉权。
晶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晶宫公司只需向威尔威公司支付100003.08元货款。2、撤销一审判决中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第二项判决,判决威尔威公司向晶宫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75万元。
事实理由:威尔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威尔威公司在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量与晶宫公司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晶宫公司支付威尔威公司820958.08元,没有依据。经晶宫公司测算,威尔威公司的实际结算金额为4191100元,扣除5%的质保金,晶宫公司实际只欠威尔威公司100003.08元。威尔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供货量或者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威尔威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并存在逾期交货及安装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晶宫公司的损失。
威尔威公司对晶宫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威尔威公司本诉部分诉请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中央空调买卖合同关系,空调在安装调试之后通过了业主方的验收,该验收包括对空调数量和质量的综合全面验收,而晶宫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签订的是内装工程合同,威尔威公司所供的中央空调是内装合同的一部分,在双方签订的本案诉争采购合同之外,威尔威公司和晶宫公司还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设备采购),如果说威尔威公司所供货品不足,晶宫公司可发函要求威尔威公司依约供货,而不是增加采购空调。以上事实均证明威尔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晶宫公司也应当依约支付合同货款,一审判决就此部分的认定是准确的。晶宫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案涉空调已全部调试安装完毕,且都在民生银行大厦内,不存在威尔威公司拒不配合的问题。晶宫公司所辩称的工程未完工并不属实,有威尔威公司提供的业主方的验收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晶宫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合同货款。
关于晶宫公司反诉部分的意见,威尔威公司已提起上诉,以威尔威公司上诉的内容为准。
2019年9月2日,威尔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晶宫公司支付威尔威公司应付货款820958.08元,违约金74912.4元(从2019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期后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895870.48元。一审中,晶宫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威尔威公司向晶宫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7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2日,威尔威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晶宫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货物的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额:货物名称详见明细表,总金额495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8年3月30日前,交货地点: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银保大厦;本合同货物总额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2年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7日内支付给乙方;承包人进场后满足一个月时间,在次月25号之前向发包人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申请进度款,并附具进度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待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70%进度款,余下30%进度款累积到下月,在下月确认审核的工程量基础上进行支付,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付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合同所附《空调货物数量清单价格明细表》载明:1-22楼(函后勤服务中心等)空调共计505台,价格为4834813.87元,设备安装及辅材费(含风口、风管、空调铜管等)价格115186.87元,总计49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威尔威公司开始向晶宫公司供货并进行了安装。威尔威公司提交的《通风与空调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晶宫公司认可该公司在该记录上加盖印章)载明:检验批验收记录:各工序检验批齐全;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有图纸年审;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齐全有效,符合要求;施工记录(含新工艺、新材料):齐全有效,符合要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齐全有效,符合要求;实体观感质量验收:良好;其余施工试验报告、见证检测报告及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后的验收意见为空白。
威尔威公司向晶宫公司供货后,晶宫公司已向威尔威公司支付货款3881541.92元,余款至开庭时未付。
一审另查明:由晶宫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8年10月19日的《工程联系函》载明:致威尔威公司(空调单位):由于本工程已进入竣工收尾阶段,为不影响整体竣工验收计划,特要求空调施工单位:1、所有联系单、签证单于2018年10月22日前整理完毕并交接到总包项目部;2、设备平台积水盘安放、所有空调外机接线、风管、风口、百叶安装等,于2018年10月23日前完成。3、竣工图于2018年10月31日前整理完成。4、所有增加空调设备等在到场后2天内安装施工结束。综上所述,望贵单位积极配合按上述要求完成时间完成剩余安装施工,如再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所产生的罚款及所缺电缆全部由贵司承担相应费用。威尔威公司相关负责人在上述工作联系函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威尔威公司主张案涉505台空调全部安装完毕。晶宫公司认可案涉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系由该公司负责整体装修,该大厦的中央空调全部为威尔威公司供货。就空调安装完成的日期,威尔威公司称空调“一层层供,再一层层装,不可能一次性安装完毕,具体完成时间需要庭后核实”。另晶宫公司称,“但是威尔威公司2018年12月20日才将不合格的空调安装工程交付于晶宫公司,延误期间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20日”。
一审又查明:2018年12月24日,威尔威公司与晶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备采购)》,约定:因银保大厦民生银行空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需增加空调设备,就增加空调设备采购做如下补充。第一条:增加设备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表;第二条:本协议包含增加空调设备主材价格、安装及辅材的价格。此次采购设备、安装、辅材为固定总价壹拾贰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捌角柒分(含16%税)等。
一审庭后晶宫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称其至银保大厦对空调数量及型号进行核对,但因部分设备为隐藏式暗装设备,且银行安保部禁止长时间逗留查看,故暂时无法核对、清点。部分清点过的设备为空调60台,价格为272521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威尔威公司与晶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就威尔威公司供货的金额,虽晶宫公司仅认可4191100元,但其盖章确认的案涉《通风与空调工程验收记录》载明:检验批验收记录:各工序检验批齐全;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齐全有效,符合要求;施工记录(含新工艺、新材料):齐全有效,符合要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齐全有效,符合要求;上述验收记录表明案涉装修工程的空调安装部分已经依约完成,晶宫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空调价款。另外,一审庭审中晶宫公司称“威尔威公司2018年12月20日才将不合格的空调安装工程交付于晶宫公司”,而威尔威公司与晶宫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备采购)》,约定,“因银保大厦民生银行空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需增加空调设备,就增加空调设备采购做如下补充”,即晶宫公司于威尔威公司交付2018年3月22日《采购合同》载明的空调设备后再次就案涉工程与威尔威公司签订增加空调设备的合同,亦说明威尔威公司已将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的空调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综上,晶宫公司应支付威尔威公司货款820958.08元(4950000元×95%-3881541.92元)。至于威尔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晶宫公司应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支付至其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至2019年7月1日为61571.86元,威尔威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晶宫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前,但威尔威公司并未举证其依约按时交付空调设备,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威尔威公司未举证证明空调设备交付的时间,结合双方约定,对晶宫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02681.95元,依法予以确认。晶宫公司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但并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及主张的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晶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尔威公司货款820958.08元及截止2019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571.86元(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其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止);2、威尔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晶宫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102681.95元;3、驳回威尔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晶宫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759元,减半收取计6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0元,由威尔威公司承担169元,由晶宫公司承担11211元;一审反诉诉讼费5650元,由威尔威公司承担773元,由晶宫公司承担487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威尔威公司与晶宫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结算价为固定合同总价,图纸内所有内容(包括空调主机、外机、新风、卫生间新风、排风、卫生间排风、外机电线敷设等),如遇设计变更业主扣除款项从承包方固定总价中扣除等。晶宫公司认可合肥银保大厦内装饰工程由晶宫公司承建,该工程所用空调均由威尔威公司提供,案涉合同所约定的空调均用于合肥银保大厦。晶宫公司认可合肥银保大厦内装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威尔威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交货地点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银保大厦。威尔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货时间内,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时,晶宫公司存在拒绝收货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威尔威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晶宫公司认可合肥银保大厦内装饰工程由晶宫公司承建,该工程所用空调均由威尔威公司提供,案涉合同所约定的空调均用于合肥银保大厦,合肥银保大厦内装饰工程现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因此在晶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威尔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其上诉认为威尔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即空调用于合肥银保大厦内装饰工程,合同结算价为固定合同总价,图纸内所有内容(包括空调主机、外机、新风、卫生间新风、排风、卫生间排风、外机电线敷设等),如遇设计变更业主扣除款项从承包方固定总价中扣除等。晶宫公司认可合肥银保大厦内装饰工程所用空调均由威尔威公司提供,且合肥银保大厦内装饰工程现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因此在晶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肥银保大厦内装饰工程所用空调部分由第三方提供及该工程实际施工中减少了部分空调的情况下,晶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合同总价进行结算。晶宫公司上诉认为其实际只欠威尔威公司100003.08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2元,安徽威尔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2元,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