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3民初3195号
申请人: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北张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5224264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色池塘2C-20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41072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所有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也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