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3195号
原告: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北张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5224264N。
法定代表人:唐松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色池塘2C-20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41072M。
法定代表人:李健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鑫公司)与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锐、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000879.48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为69260.55元,期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肥西县农村道路乡级公路畅通工程桥西至花岗公路改建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4日与原告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项目工地输送水泥含量3%的水稳约2万吨,价格为93元/吨、水泥含量5%的水稳料约3万吨,价格分别为96元/吨,交货地点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双方付款时间约定为,2018年6月15日支付65万元,二层水稳料摊铺至半付150万元,水稳料铺结束后付至总额的80%,余款在2018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向被告工地输送水稳料。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定: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水稳料总价款为1850791.92元。2018年6月14日开始,原告依据被告要求继续输送水稳料,2018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输送的水稳料价款为2617999.88元。双方对账后应被告要求又向其工地输送了85.08吨,价款为82087.68元。即,原告向被告输送的水稳料价款合计为:4550879.4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879.48元未付。被告持续未能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合同价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当庭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但是双方就供货的总量以及货款没有最终对账,董万国仅仅是后勤人员,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告仁鑫公司与被告禹智公司签订《仁鑫水稳销售合同》,2017年11月24日,双方重新签订《仁鑫水稳销售合同》,对之前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单价、付款方式等部分内容进行变更。2017年11月24日《仁鑫水稳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仁鑫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肥西县农村道路乡级公路畅通工程桥西至花岗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地配送规格为水泥含量3%、5%的水稳料,其中3%水稳料单价为93元每吨,约计需要20000吨,其中5%水稳料单价96元每吨(其中级配价格按照行业惯例及双方第一次对账确认,计为86元每吨),约计需要30000吨,总计金额约为4740000元,具体结算时以实际发货单为准,发货单由被告方指定收货人员签字,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员姓名为李永道、董万国。付款方式为,2018年6月15日支付65万元,二层水稳料摊铺至一半付150万元,水稳料摊铺结束后付至总额的80%,余款在2018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若被告延迟付款,则需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利息。
2018年6月8日,被告方指定收货人员董万国与原告汇总对账确认收到水稳料共计19807.28吨(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1850791.92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2018年8月1日,被告方指定收货人员董万国与原告汇总对账确认收到水稳料共计27280.28吨(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2日),共计2617999.88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方指定收货人员董万国与原告汇总对账确认收到水稳料共计855.08吨(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2日),共计82087.6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收货人员董万国汇总对账情况,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550879.48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送货单总表(显示送货单1451张)及送货单1444张,缺失的7份对账单中0004205、0004207、0004212、0004267、0004261、0004167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但0004212显示的吨数为27.7吨(总表中为29.46吨)、0002628对账单缺失,0027024、0027025、0027026、0027028、0027029、0027031、0027036、0027037共计八份对账单显示水稳为3%(总表中为5%),上述送货单由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员李永道、董万国及被告方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周锦龙、李浩、张俊华、李永道等人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对,2018年6月8日汇总对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共计562张,其中3%水稳共计15317.68吨,5%水稳共计4134.62吨,级配176.58吨,共计1836653.64元。2018年8月1日汇总对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共计862张,其中3%水稳268吨,5%水稳26913.92吨,级配90.7吨,共计2616460.52元。2019年1月28日汇总对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共计26张,其中3%水稳266.2吨,5%水稳588.88吨,共计81289.08元。综上,原告送货单记载货款共计4534403.24元。
被告禹智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水稳货款650000元、100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1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水稳货款1000000元、6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水稳货款200000元、1000000元,被告禹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共计35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稳料供应合同》、《被告工地人员通讯录》、《送货单总表》、《送货单》、《水稳销售总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方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水稳料供应合同》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
关于欠货款数额,被告对董万国对账行为不认可,但2018年6月8日汇总对账单(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不仅有董万国的签字,还加盖了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对于该份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货款,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确认。2018年6月8日汇总对账单确认金额为1850791.92元,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2697749.6元(2616460.52元+81289.08元),总计4548541.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5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8541.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87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货款998541.5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应自2018年8月1日起(第二次对账)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应自2018年10月30日起(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水稳料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二层水稳料摊铺至一半付150万元,水稳摊铺结束后付至总额的80%,余款在2018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未能提供二层水稳料摊铺至一半的具体时间,水稳摊铺结束后多久期限内付款也未明确约定,综合考虑双方对账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全部未付款项998541.52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为妥,原告诉求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8541.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998541.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1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15.5元,由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吕玮如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