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久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万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1141号
原告:合肥久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丰乐镇程店村松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V43RG4P(1-1)。
法定代表人:丁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色池塘2C-20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100085241072M。
法定代表人:李建韩,经理。
被告:董万国,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原告合肥久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华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智建筑工程公司)、董万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华工程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明,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韩,被告董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华工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机械施工费59300元,并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肥西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桥西至花岗”项目工程提供水稳摊铺及机械施工。2018年7、8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工地代理人第二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机械施工费593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特状求如请。
禹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金额应该是延误施工造成的损失,本案的水稳合同中的机械施工费用,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原告自行提供的,我方没有签字。对于施工费及利息,我方不认可,也不会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董万国辩称,原告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结算单是我签的,我不会承担一分钱的利息和机械施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即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即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公示信息、被告董万国户籍信息,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即水稳料供应合同、水稳摊铺合同,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对水稳料供应合同质证认为,董万国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水稳摊铺合同质证认为,我们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全部的摊铺费用,具体支付的时间以账单为准,李绍飞是涉案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当时是李绍飞和原告公司自行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没有加盖印章;被告董万国质证认为
是我和仁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水稳摊铺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我的签字,与我无关,原告解释辩驳,对于被告一禹智建筑工程公司所述的水稳料供应合同中,董万国不是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没有给其出具委托书,我方认为被告公司推卸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单位没有给董万国出具专门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在水稳供应合同中,被告一加盖公章,该行为应该视为被告一授权委托董万国对该工程签订合同行为负有任何职务行为的责任;被告一对水稳摊铺合同,认为该合同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结束,这与事实不符,水稳摊铺合同已经由被告公司支付的部分,仅付清李绍飞签字的部分,对于董万国签字的部分并没有支付,据此。
对证据3中的水稳料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的水稳摊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即对账单两份,被告一质证认为我单位没有在对账单中签字与盖章,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所有费用,我方对此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二董万国质证认为两份对账单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一份加盖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并由我签名,另一份是我本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的章,对于合同中的路桩、租赁费、摊铺机损失费用我认为是有合同,对该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对账单中签名,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肥西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桥西至花岗项目工程需原告久华工程机械公司负责该项目水稳摊铺,双方并签订水稳摊铺合同。被告董万国系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水稳料供应的收货人。2018年7月1日被告董万国在原告出具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资料专用章,该对账单欠款金额为4585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董万国在原告出具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欠租赁费等13450元。后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给付,尚欠原告机械施工费59300元未付给。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5日原告久华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水稳摊铺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摊铺机损失、路桩费计59300元,应当履行。原告久华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机械施工费5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久华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久华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董万国连带支付机械施工费59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董万国系被告禹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水稳料供应的收货人,其行为代表禹智建筑工程公司,据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久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机械施工费59300元及利息(以59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久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安徽禹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星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