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巢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鑫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55295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巢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美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巢美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跟随***老板后做事的,***受***管理,由***发放工资。***受伤后***垫付了17217.7元医疗费,应该在***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2.***受伤是2018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资标准只能按照2017年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因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3.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按照金额90%支付,***的年龄已经是不足五年,因此应该按总额90%计算。
***辩称,1.关于垫付医药费问题。***在仲裁和一审中已做陈述案外人***垫付的医药费,系***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建设公司认为***的垫付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巢美建设公司诉称根据2017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37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支付,因公致残的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级别计算本人工资,以上法律规定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并未有折算的计算方法。故,巢美建设公司诉称按照2017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合肥市2017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484元(月工资标准:77484元/年÷12月=6457元/月),故巢美建设公司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3.巢美建设公司于1965年8月5日出生,受伤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在受伤之时未满53周岁,不符合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之规定,因此不能按照上述法律标准来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
巢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巢美建设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259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医疗费20802.10元;2.请求法院判决巢美建设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259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住院伙食费420元;3.请求法院判决巢美建设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259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8.78元;4.请求法院判决巢美建设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259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5.请求法院判决巢美建设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259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鉴定费280元;6.请求法院判决巢美建设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259号裁决书裁决,再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30392.52元;7.请求法院判决巢美建设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259号裁决书裁决,再支付给***护理费3602.48元;8.请求法院判决巢美建设公司告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259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交通费28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庐江县2018年县道金石路大修工程系由安徽巢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10月,***通过***介绍进入涉案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接受***管理,劳动报酬由***支付。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在巢美建设公司承建的庐江县2018年县道金石路大修工程冶父山镇*****组修路支模时,由于农用车上绳子断裂不慎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9年11月19日至26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继续住院治疗8天。2019年12月31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事发后,***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7217.70元。
另查明,巢美建设公司就涉案的工程购买了单项工程工伤保险,但由于巢美建设公司单位原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巢美建设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该委作出(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259号仲裁裁决:1.巢美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疗费20802.10元;2.巢美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0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9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8.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理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8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3602.48元(21天×6433元/月×80%÷30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6月×6433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8.78元(9月×5065.4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10月×643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392.52元(6月×5065.42元/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垫付款医疗费17217.70元,双方可另寻他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巢美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医疗费208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0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9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8.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2.驳回巢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与巢美建设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工资标准,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应以2017年合肥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月计算。因***对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5065.42元/月为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此两项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2020年9月7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申请,故应以其申请工伤赔偿仲裁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9年合肥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780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应按照全额的90%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巢美建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20元(6780元/月×10个月×9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6780元/月×6个月)。因***对一审法院认定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598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维持。
关于巢美建设公司主张***垫付的17217.7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巢美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医药费系由***替巢美建设公司为***垫付的,故巢美建设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巢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巢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医疗费208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0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9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88.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1203.88元;
三、驳回安徽巢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巢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