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1820号
原告: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青龙乡青龙村村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TUJGT1N。
法定代表人:陈荣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华,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23449。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凯,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华、被告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9040.95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龙洋公司因宣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施工需要,与**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龙洋公司向**公司购买碎石、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为每供货达三万元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龙洋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21年12月底,经与程凯核账,**公司供货总价款为293652.95元,**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龙洋公司未付款,2022年1月2日、3日,龙洋公司再次向**公司购买水泥、砖等合计15388元。
龙洋公司未作答辩。
程凯辩称:供货属实,对于货物的数量及质量都没有问题,价格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程凯是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程凯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龙洋公司查询信息、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发货单、微信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三性均无异议;龙洋公司对程凯提交的市政公用、公路资格证书、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记录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洋公司及程凯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公司与龙洋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合同》,约定龙洋公司因宣州综合码头二期堆场道路工程向**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约定了建筑材料名称、单价,**公司供货每达叁万元人民币龙洋公司结清一次,以此类推。2022年1月4日,**公司与龙洋公司的程凯、王伟超对2021年12月31日之前的供货进行了对账,对供货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材料款合计为293652.95元。2022年1月2日、3日,**公司分别向龙洋公司提供95水泥砖5000块,皖江325袋装水泥15吨,该两项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价为11850元。
另查明,程凯系龙洋公司员工,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
诉讼中,本院依**公司申请冻结龙洋公司、程凯银行存款33万元,后依**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程凯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与龙洋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龙洋公司尚欠其货款305502.95元(293652.95元+11850元),合同约定供货每达到3万元人民币龙洋公司结清一次,但龙洋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公司要求龙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5502.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93652.95元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另有11850元货物送货日期为2022年1月3日,故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算,均按同期LPR计算,对**公司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程凯系龙洋公司员工,其签字、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龙洋公司承担,故对**公司要求程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550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93652.95元自2022年1月1日起,11850元自2022年3月18日起,均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106元,由被告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雅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