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23449。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孙,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炎刘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3980。
法定代表人:赵昀,该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炎刘镇政府)、杨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证据的审核认定均有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了龙洋公司的合法权益。1.**的诉讼请求中,对于龙洋公司、杨孙和炎刘镇政府主张的责任不明确。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计算方法和标准不明。2.**没有提供其实际施工的任何实际、客观证据,仅凭其与杨孙之间的合同,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3.即使**系实际施工人,由于其是与杨孙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炎刘镇政府或者龙洋公司对其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对金额的计算不当,因为一审判决的70万元扣费标准,是在已出具发票的情况下,根据龙洋公司和杨孙之间的约定进行的。本案中,**和杨孙未提供款项发票。另外,龙洋公司与杨孙之间的工程款计价标准、杨孙与**之间的工程款计价标准,均有明确书面约定,是低于炎刘镇政府未付款项金额的,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判决金额超过**应得金额。5.一审判决炎刘镇政府向**付款,虽未判决龙洋公司承担责任,但实际上损害了龙洋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孙、炎刘镇政府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炎刘镇政府、杨孙、龙洋公司给付**工程款1027828.09元及利息98928.45元(后期利息以1027828.0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炎刘镇政府、杨孙、龙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龙洋公司中标“寿县炎刘镇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价1742806.39元,建设工期6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
2017年9月1日,炎刘镇政府(发包方、甲方)与龙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徽省寿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概况,双方约定: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施工路段位于炎刘镇“Y105—废塘村”、“Y109—陈庙村”,工程总造价为1742806.39元。全部工程自2017年9月1日开工,至2017年10月15日竣工,本标段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关于发包方式,双方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依据采用包料方式定价发包,一般不做价格调整。但遇设计变更或政策性调整,设备、材料价格调整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可调整合同价格。关于价款支付与结算,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进度工程款计量时,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清单工程量乘以招标控制价清单单价计算总价后,下浮11.5%确定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时,亦按上述原则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工程进度款按标段内整项目支付,标段内整个项目完成过半后经验收合格,可支付本标段项目总价的40%;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后,待结算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本标段项目总价的1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本标段缺陷责任期一年。保修范围为路基、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经炎刘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价款为1727828.0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价款为1727828.09元,认可炎刘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
一审另查明:杨孙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显示,杨孙于当日确认收到“龙洋建筑公司”炎刘畅通工程工程款70万元;杨孙签名确认的《寿县(炎刘镇)2017年畅通工程四标段—杨孙税务扣款明细》显示:杨孙同意扣除其所收70万元工程款所负担的税款、费用合计66763.49元(扣增值税48981.02元、扣增值税附加税5877.72元、扣个税3601.94元、扣工会经费5045.05元、扣城建税407.76元、扣垃圾处理费350元、扣外经证费2000元、扣报销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由龙洋公司中标并与炎刘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龙洋公司未提供其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的证据,且其对**提供的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上的施工单位的印章予以否认,其也承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孙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龙洋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鉴于杨孙对其向**转包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杨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道路工程的资质,龙洋公司与杨孙签订的实为工程转包合同的《劳务合作合同》,杨孙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分析,龙洋公司与杨孙、杨孙与**,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均约定以发包人炎刘镇政府与龙洋公司实际结算结果为基础,龙洋公司在付款时扣除杨孙应负担的税、费;杨孙在在向**付款时扣除杨孙已负担税费并另扣工程款额3%的施工管理费。各合同主体之间对于工程款结算或支付问题,已陷入僵局,鉴于各方对前期工程款70万元结算结果无争议且杨孙对剩余工程款未再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按龙洋公司与杨孙前期对70万元的结算结果,由炎刘镇政府向**承担付款责任,即确定炎刘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929797.53元(1027828.09元-66763.49元/700000元×1027828.09)。各无效合同主体之间,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解决。**与杨孙是兄弟,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以炎刘镇政府或龙洋公司的付款时间为前提,因杨孙与龙洋公司未完成结算,其向**付款的条件也不具备,故一审法院对**向杨孙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与炎刘镇政府、**与龙洋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请求炎刘镇政府和龙洋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同时,从当事人陈述的炎刘镇政府未拨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看,**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也不能归责于炎刘镇政府和龙洋公司。一审法院对**向炎刘镇政府及龙洋公司提出的给付利息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炎刘镇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929797.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1元(**已预交14941),减半收取计7470.5元,由杨孙负担6165元,由**负担1305.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判决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经查,案涉工程系由炎刘镇政府发包给龙洋公司,该公司中标承包后,转包给杨孙;2017年8月20日,杨孙通过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现各方当事人对该工程已竣工,炎刘镇政府尚欠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使用后,有权按照其与杨孙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诉请杨孙支付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炎刘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查明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729828.09元。发包方炎刘镇政府已付款700000元,其应在欠付1029828.0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继续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在测算前述款项和应扣除的税费后,确认炎刘镇政府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29797.53元,并无不当。炎刘镇政府、杨孙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次,龙洋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龙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1元,由上诉人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姚多生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泉慧
书 记 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