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2998号
原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3980。
法定代表人:赵昀,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武,中共炎**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23449。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炎**政府”)、**,安徽龙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炎**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武、孟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炎**政府、**、龙洋公司给付**工程款1027828.09元及利息98928.45元(后期利息以1027828.0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炎**政府、**,龙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龙洋公司中标*****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四标段)。2017年9月1日,龙洋公司与炎**政府签订《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龙洋公司承包炎**政府发包的*****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四标段)。**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施工,**为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日经验收竣工合格,经审计工程款为1727828.09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0万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炎**政府辩称,1.炎**政府是与龙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与龙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法院查明。2.炎**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因施工人的原因迟延付款,炎**政府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同时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利息。
**辩称,龙洋公司中标*****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四标段)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目前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729828.09元,龙洋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70万元,其中包括扣除的税收和管理费用,目前尚余1029828.09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其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已进行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拨付相应的工程款,炎**政府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龙洋公司、**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给付责任,炎**政府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龙洋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主张炎**政府、**、龙洋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不明确。2.龙洋公司是与**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施工的,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施工。根据**自己陈述,其是与**签订合同,即使属实,合同主体也并非龙洋公司,因此,龙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即使**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能够主张炎**政府在欠付款范围内支付款项的也只能是**。4.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过审计,由于炎**政府未支付款项,导致龙洋公司与**之间没有完成结算,而炎**政府已经支付的70万元,龙洋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扣除了相关的税费。5.**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与**之间也没有完成结算的任何证据材料,**主张业主方未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这显然是矛盾和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龙洋公司中标“*****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价1742806.39元,建设工期6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
2017年9月1日,炎**政府(发包方、甲方)与龙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徽省寿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概况,双方约定: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施工路段位于炎**“Y105—废塘村”、“Y109—陈庙村”,工程总造价为1742806.39元。全部工程自2017年9月1日开工,至2017年10月15日竣工,本标段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关于发包方式,双方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依据采用包料方式定价发包,一般不做价格调整。但遇设计变更或政策性调整,设备、材料价格调整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可调整合同价格。关于价款支付与结算,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进度工程款计量时,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清单工程量乘以招标控制价清单单价计算总价后,下浮11.5%确定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时,亦按上述原则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工程进度款按标段内整项目支付,标段内整个项目完成过半后经验收合格,可支付本标段项目总价的40%;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后,待结算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本标段项目总价的1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本标段缺陷责任期一年。保修范围为路基、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经炎**政府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价款为1727828.0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价款为1727828.09元,认可炎**政府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
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由**(甲方)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用于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龙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从该合同内容看,**与**是转包关系,合同约定了**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造价与炎**政府发包价完全相同,且高于龙洋公司与**之间的转包价,**亏钱转包显然不正常;合同即使属实,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应承担3%的管理费及工程所对应的全部税费和所有费用,但奇怪的是**按照最终审计报告的价格全额主张应付款项,**也同意炎**政府直接向**支付工程款。
炎**政府认可龙洋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认可是其与**签订,并提出**与**如何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
龙洋公司为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没有落款日期《劳务合作合同》1份、由**作为“承诺人”签署的没有落款日期的有关“*****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四标段项目”《管理承诺书》《施工安全承诺书》《施工质量承诺书》《承诺奖罚条款》各1份,用于证明:龙洋公司是与**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暂计为1690522元,税费由**承担,另外约定了**提供税票,业主方实际支付工程款到账后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等内容。
**质证意见如下:该合同是否真实,应由**确认;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龙洋公司向**转包工程,龙洋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龙洋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价暂计为1690522元,但同时注明最终按业主审核通过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最终以工程结算数为依据,与龙洋公司和**约定的转包价不冲突,两份合同均约定按业主审核确定工程款。
炎**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该劳务合作合同的签订不知情。
**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1份,**签名确认的《寿县(炎**)2017年畅通工程四标段—**税务扣款明细》1页。用于证明:龙洋公司对于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已经与**结算支付完毕,**提供的收取该70万元的发票是普通发票,**据此确认的税、费是66763.49元;如果**就剩余工程款仍提供普通发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应当再支付112846.09元;如果**不再提供发票,扣款金额为334442.05元。
**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应由**确认。
**和炎**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查,前述收条记载:**于2019年1月25日确认收到“龙洋建筑公司”炎刘畅通工程工程款70万元;前述扣款明细表记载:**同意扣除其所收70万元工程款所负担的税款、费用合计66763.49元(扣增值税48981.02元、扣增值税附加税5877.72元、扣个税3601.94元、扣工会经费5045.05元、扣城建税407.76元、扣垃圾处理费350元、扣外经证费2000元、扣报销费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虽由龙洋公司中标并与炎**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龙洋公司未提供其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的证据,且其对**提供的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上的施工单位的印章予以否认,其也承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龙洋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鉴于**对其向**转包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关于各合同主体之间欠款金额的确定
(1)各转包人对发包人炎**政府已支付的70万元的扣款情况
龙洋公司陈述其收到70万元后,扣除了**应负担的税、费,余款已支付给**。**对此予以认可。
**陈述,其收到龙洋公司的付款后,已支付给**。
**陈述,**在付款时已扣收了约8万元的税、费,但其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0万元,炎**政府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归其所有。**对此予以认可。
(2)关于炎**政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
炎**政府陈述,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龙洋公司未提供发票,其要求龙洋公司来结算,龙洋公司不同意。
龙洋公司陈述,其多次要求炎**政府付款,因为**不同意,炎**政府才未向龙洋公司拨付剩余工程款。**不同意的原因是**在工程项目上有欠款未付。
**陈述,龙洋公司曾拖欠过**其他项目上的工程款约80万元,至今不付,所以其就没有请求炎**政府办理拨付手续,也一直没有向**付款。**在这个项目上没有向炎**政府打招呼,没有让炎**政府不向龙洋公司拨款。但**和**说过,工程款不能拨给龙洋公司,如果拨给龙洋公司,龙洋公司会拖延付款。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道路工程的资质,龙洋公司与**签订的实为工程转包合同的《劳务合作合同》,**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分析,龙洋公司与**、**与**,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均约定以发包人炎**政府与龙洋公司实际结算结果为基础,龙洋公司在付款时扣除**应负担的税、费;**在在向**付款时扣除**已负担税费并另扣工程款额3%的施工管理费。各合同主体之间对于工程款结算或支付问题,已陷入僵局,鉴于各方对前期工程款70万元结算结果无争议且**对剩余工程款未再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龙洋公司与**前期对70万元的结算结果,由炎**政府向**承担付款责任,即确定炎**政府向**支付工程款929797.53元(1027828.09元-66763.49元/700000元×1027828.09)。各无效合同主体之间,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解决。**与**是兄弟,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以炎**政府或龙洋公司的付款时间为前提,因**与龙洋公司未完成结算,其向**付款的条件也不具备,故本院对**向**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与炎**政府、**与龙洋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请求炎**政府和龙洋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同时,从当事人陈述的炎**政府未拨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看,**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也不能归责于炎**政府和龙洋公司。本院对**向炎**政府及龙洋公司提出的给付利息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929797.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1元(**已预交14941),减半收取计7470.5元,由**负担6165元,由**负担1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云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