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军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肥军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32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生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银,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军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向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075653XT。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雷永辉,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诉被告***、合肥军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震公司)、雷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生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银、被告军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费用合计225310元,并向原告支付因劳务报酬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25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8月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军震公司对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雷永辉在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左右,被告***从被告军震公司处承包了位于长丰县双墩镇淮南北路附近信源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钢筋捆扎等项目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并约定按照主体工程31.5元/平米,其他工程650元/吨进行结算。原告接受分包后,遂安排工人进行施工,自2015年9月份左右开始至2016年7月份结束。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决算,被告***遂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钢筋工项目应付给原告总承包的劳务报酬费用为1050310元。在承包期间以及工程结束后,被告***转账至原告工商银行卡的款项共5笔:其中4笔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费,合计750000元整;第5笔,2017年5月30日转款的5万元不是劳务报酬费,是被告***转账至原告卡中,并指示原告代为交付给被告雷永辉,实际系被告***支付给被告雷永辉的阜阳工地相关费用。除此之外,原告收到被告***其他方式支付的劳务报酬费为75000元整。原告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费为750000元+75000元=825000元,剩余1050310元-825000元=22531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欠付剩余款项不多、转给原告工商银行卡第5笔5万元款项也为劳务报酬费等理由拒绝对账支付。另,被告军震公司系被告***的发包(分包)人,应当在被告***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永辉应当在被告***抗辩已付的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算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主体工程30740平米X31.5元/平米=968310元,其他工程115吨X650元/吨=77000元,油罐二次绑扎5000元,合计总承包的劳务报酬费为1050310元;证据三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工商银行卡转账合计5笔,其中4笔为支付的劳务报酬费合计750000元整;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原告工商银行卡转账的5万元款项,系被告***指示原告代为支付给被告雷永辉的阜阳工地费用,该笔款项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费,被告雷永辉应当对被告***抗辩的此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非故意拖欠原告劳务费用,是因为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后经2020年8月8日结算工程费用并对照已付款,现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报酬为10931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225310元;2.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钢筋工劳务费清单,但该出具日并非应付款履行期限即满日,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向原告转账付款80万元;证据二单据报销封面,证明***以“填报单据报销”方式支付原告钢筋工工资等费用51.6万元,其中6.6万元在转账(证据一)之外,系现金给付,具体明细是2015.11.15现金支付2万元、2015.12.1现金支付1000元、2016.2.1日支付46万元(该笔中45万是一次转账,另1万是现金支付)、2016.6.8日现金支付10000元、2016.8.23日现金支付25000元;证据三记账单,证明***于2016年8月23日对**支取的2.5万元进行了记账,与(证据二)吻合;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李某证明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另支取费用2.5万元的事实。

被告军震公司辩称:被告***是从我公司承包了工程,***将工程相关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已到公司账户,只要原告与被告***把账算清,本公司就可以立即支付。

被告军震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被告雷永辉在规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辩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左右,被告***从被告军震公司处承包了位于长丰县双墩镇淮南北路附近信源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筋捆扎等劳务项目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按照主体工程31.5元/平米、其他工程按650元/吨进行结算劳务费用。原告**接受分包工程后,于2016年7月份完成工程,双方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钢筋工主体968310元、其他77000元、油罐二次绑扎5000元,合计1050310元”。工程完工前后,双方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给付原告**总计915000元,下剩135310元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主张代被告***转50000元给雷永辉,应当从已付劳务费中扣除,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还主张被告***给其的1000元机械修理费也不应当计算在给付的劳务费用内,被告***认为,原告自带机器提供劳务,机器出现故障所花费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其财务人员给付原告另外现金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提供劳务方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方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劳务报酬,对下欠款依法应当及时给付。双方对劳务总报酬1050310及原告方实际收到钱款915000元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所给的915000元中,有50000元经***指示转给雷永辉,应当从已付劳务费中扣除,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付雷永辉50000元款系其指示所为,原告**虽提交了雷永辉收到其50000元事实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给雷永辉的50000元系被告***指示所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000元机械修理费也不应当计算在给付的915000元劳务费用之内,被告***认为,原告自带机器提供劳务,机器出现故障所花修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该辩解理由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所述其财务人员给付原告另外现金25000元,被告***虽提交一份“现金日记账”及“证人书面证言”,但因该“现金日记账”系其单方制作出具,证人也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收到该25000元现金,故对被告***辩称其另给付原告**25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经核定,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35310元,依法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承担占用未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军震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对***拖欠他人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永辉对其收到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雷永辉虽出具证明其收到原告**50000元事实,但无法确定**的付款行为系代为被告***付款所为,是否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欠原告**劳务费135310元,并承担占用款期间利息损失(自双方结算之日2020年8月8起至款清时止,以1353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合肥军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文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