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电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3056号
原告: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东路**(建设大厦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文山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西路**办)。
法定代表人:尹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传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房产公司)、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王庆华、被告电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传江、被告电建房产公司与被告电力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自2007年起多次委托原告为其祥和花园等多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设计。接受委托后,原告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统计、汇总,二被告共应给付原告设计费2517784元。被告电建房产公司于2013年用其位于文登区抵偿设计费100万元,余设计费151778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151778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给付设计费5351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电建房产公司辩称,该被告与原告没有设计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电力建筑公司辩称,该被告未与原告形成设计合同关系,作为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设计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电业设计费汇总表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祥和花园、八里张家小区、电业生态园、紫云霞山庄”等多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设计,总设计费为2517784元(有电建房产公司的外协主任初传江签字),双方均认可该表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7、8月份。被告电建房产公司提交了有原告公司盖章的电业设计费汇总表一分,证实原告认可上述过程的设计费为1535115元。被告电建房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13年11月份以房抵顶设计款10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
原告提交了二被告领取图纸的图纸领取单及收据,证实图纸由丛晓光、初传江、毕建平、刘维峰四人分别领取。原告称因丛晓光系电力建筑公司的职员,领取过图纸,所以被告电力建筑公司也应支付设计费。二被告称丛晓光是电力建筑公司的员工,是给电建房产公司代领图纸,1988年以前被告电建房产公司与被告电力建筑公司是一家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图纸领取单及领取收据、电业设计费汇总表、购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人与设计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设计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电力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设计费的给付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被告也是委托方,应承担给付设计费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该被告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被告电建房产公司委托对有关工程完成了设计,该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设计费汇总单及以房抵顶设计费的事实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该被告仍欠原告设计费5351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35115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文昌
人民陪审员  乔艳红
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