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3民初1973号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
法定代表人:刘新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清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典,文登众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清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王清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不向王清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36.32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王清国与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底王清国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王清国要求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却裁决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王清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26.32元。故提起诉讼。
王清国辩称,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是合法有效的,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自2008年3月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底王清国被放假,至2016年3月初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开工后王清国未再提供劳动。自2008年4月至2016年8月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为王清国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5年1月至12月王清国领取工资:1500元、840元、1500元、1800元、1860元、1800元、1860元、1860元、1740元、1860元、1800元、1860元,2016年2月发放2015年度工资补差13509.4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15.79元。
2017年2月21日,王清国要求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向王清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26.32元。仲裁裁决后,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诉至本院。
另查明,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向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实,2012年10月16日,原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人社认字[2012]第0608号),认定王清国2012年8月19日10时负伤为因工负伤。2013年10月21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威劳鉴字[2013]第1860号),确认王清国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未向王清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中,王清国无证据证实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将其辞退。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虽主张王清国2015年12月自动离职,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底王清国被放假,2016年3月初开工后,未再到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处提供劳动,虽然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为王清国缴纳工伤保险至2016年8月,但自2016年3月起王清国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止于2016年2月底。王清国在2015年12月底系被放假,并没有离开用人单位且在规定时限内不愿回用人单位的主观意愿。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王清国于2015年12月底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王清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清国自2008年3月至2016年2月底在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8年,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26.32元(2815.79元×8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王清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36.32元的诉讼请求。
二、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清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2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力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