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国,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典,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起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至2012年底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起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单位发生火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灭失,故上诉人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但本单位职工周军辉、郑德光与被上诉人情况相同,该二人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确认自2013年2月25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清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定双方自1998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具有用人资格的的企业法人单位。被告称其于1998年6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自2013年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情况表,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发放情况表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及考勤记录等。庭审中,原告只认可自2008年起,每年的3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至2012年底双方成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起成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应证据。由于职工名册等属于用人单位管理,原告当庭陈述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与原告自1998年6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1998年6月起,被告王清国与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1998年6月起与被告王清国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称其自1998年6月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供自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上诉人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凭证予以佐证。据此能够认定双方自2008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其自1998年6月至2008年3月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在该段时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其自1998年6月份至2008年3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上诉人亦自认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1日起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据此能够认定双方自2008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清国自2008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侯善斌
代理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