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清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民特24号
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王清国,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典,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清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威文劳人仲案字第49-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底王清国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王清国于2017年2月21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元,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但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裁决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清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元。
王清国称,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9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威文劳人仲案字第49-1号仲裁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清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4.00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
自2008年3月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底王清国被放假,至2016年3月初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后,王清国未再提供劳动。王清国无证据证实2016年3月1日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辞退,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王清国自动离职,自2008年4月至2016年8月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清国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5年1月至12月王清国领取工资:1500.00元、840.00元、1500.00元、1800.00元、1860.00元、1800.00元、1860.00元、1860.00元、1740.00元、1860.00元、1800.00元、1860.00元,2016年2月发放2015年度工资补差13509.4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15.79元。
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向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实,2012年10月16日,原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人社认字[2012]第0608号),认定申请人2012年8月19日10时负伤为因工负伤。2013年10月21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威劳鉴字〔2013〕第1860号),确认王清国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王清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清国提出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017)威文劳人仲案字第49-1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否撤销。
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王清国于2015年12月底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王清国主张被放假,自2016年3月1日起未为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仲裁过程中主张2015年12月底后无法施工,待2016年2月或3月开工。二者有关陈述相互印证,仲裁委据此认定王清国于2015年12月底后被放假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王清国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涉案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2017)威文劳人仲案字第49-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善斌
审 判 员  许 萍
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