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03民初3994、4054号
原告(被告,以下称原告):***,无业。
原告(被告,以下称原告):***,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业。
被告(原告,以下称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298.50元,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分别自1995年9月、1996年2月26日至原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31日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两人表示同意,但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发生争议。随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该裁决确定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233.92元,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64.06元。***、***认为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补偿给***、***的经济补偿金月数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导致最终补偿金数额错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自2008年2月至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季节性零工,自2013年1月开始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就再未到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公司通过邮寄通知函后,***、***拒绝到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不应支付两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成立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生争议,***、***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0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是自2008年2月至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季节性零工,自2013年1月开始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未至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公司通过邮寄通知函后,***、***拒绝到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故不应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入职时间不正确,***应当是1995年9月至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应当是1996年2月26日至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并不是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季节性零工,不是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员工,2015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这一点有***、***的签字及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予以证实,之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发通知书要求***、***回公司上班没有道理,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因此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月至8月,***档案由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档案托管中心保管,本人垫付社会保险费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报销。***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如下(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保、公积金):3000.00元、3015.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596.58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854.40元,2015年度上半年奖金1770.00元,2015年度下半年奖金9260.96元。
***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如下(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保、公积金):2700.00元、2715.00元、2700.00元、2700.00元、2700.00元、2700.00元、2700.00元、2572.00元、2700.00元、2700.00元、2700.00元、2698.67元,2015年度上半年奖金1550.00元,2015年度下半年奖金10937.77元。
庭审中,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双方同意由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12日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经通知,鉴定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规定,终止鉴定。
***、***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生纠纷,***、***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233.92元,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064.06元,以上共计100297.98元。
2014年6月24日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公章系***、***伪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提交的两份荣誉证书,分别由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市电业总公司颁发,能够证实***在公司工作期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封面加盖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管理制度系伪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提交的2007年与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后有双方的签名、**,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在政府公开网站打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等,与申请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相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和***提交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资料及文字材料、***提交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资料及文字材料,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非主动离职,双方因经济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准确证实***、***的入职时间,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提交网上打印的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情况,与***、***至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9.***、***提交的2001年12月28日、2001年12月29日公司收取两人培训费收据,***审中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法院庭审中又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自相矛盾,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系伪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0.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日通过邮政EMS向***、***发放的通知函,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9月***到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28日交纳培训费1000.00元。2002年1月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定企业管理制度,封面加盖公司公章,机构设置中,***被任命为木工队副队长。2007年3月5日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并未终止。2015年12月31日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意为:我单位决定自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与你所订立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2)由用人单位提出后,经当事双方协商一致。2016年4月1日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通知函,内容为:你与本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持续至今。本公司现书面通知你于2016年4月7日前,即刻回公司上班;如你欲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本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立即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由你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认可已接到通知函。
1996年2月26日***到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29日交纳培训费1000.00元。2002年元月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颁发2001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实,2004年3月文登市电业总公司向***颁发2003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实。2002年1月文登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定企业管理制度,封面加盖公司公章,机构设置中,***被任命为钢筋队副队长。2015年12月31日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意为:我单位决定自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与你所订立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2)由用人单位提出后,经当事双方协商一致。2016年4月1日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通知函,内容为:你与本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持续至今。本公司现书面通知你于2016年4月7日前,即刻回公司上班;如你欲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本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立即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由你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认可已接到通知函。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时间问题。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自2008年2月至公司从事季节性零工工作,但在***审中,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分别自1995年9月、1996年2月26日入职,两次庭审所述自相矛盾,又因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2013年1月之前与***、***属于季节性用工,但庭审中,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主张成立。***、***提交的培训费收据等各项证据,足以证实该期间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最初到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即为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分别自1995年9月、1996年2月26日建立。
2、关于双方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抑或终止劳动合同问题。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虽然该证明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属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属于终止劳动合同,非解除劳动合同。
3、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16年1月后仍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说明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主张,并不成立。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5年12月31日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起***、***再未到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自2016年1月仍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31日终止。
4、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向法庭申请调取个人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单位与个人缴费情况,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之后数额,故本院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874.75元、3731.12元。
5、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1995年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12个月的工资。该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2002年8月15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44号)第九条规定,2002年1月26日《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自1995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1996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计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2002年1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属于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期限,该期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予以扣除。至终止劳动合同之日,2002年1月26日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年限为6年零4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符合领取经济补偿年限为8年,合计14年零4个月,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183.88元(3874.75×14.5个月);至终止劳动合同之日,2002年1月26日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年限为5年零11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符合领取经济补偿年限为8年,合计13年零11个月,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235.68元(3731.12元×1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44号)第九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183.88元、***52235.68元;
以上合计108419.56元。
二、驳回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超过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元,***、***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