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0405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04675F。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伊,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0571H。
法定代表人:张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夏雪英(实习),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二伟,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管成虎(实习),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七建公司)、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帆公司)、蔡二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刘爱梅,被告上海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伊,被告振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夏雪英,被告蔡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管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609585.95;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原告在上海七建公司所承建的皖新国玺项目工程施工时,从二楼摔下来,掉到大约10米深的地下室,当场昏迷,被一起施工的工友拨打120后,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根据伤情原告住院治疗40日,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误工期340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317天),后续治疗15000元-30000元等。经了解得知,被告一于2018年12月18日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二,随后被告二将该项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三蔡二伟进行施工,原告系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工程施工中被告二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三进行施工,存在重大选任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三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施工中掉入井底造成严重受伤,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所受的伤害,雇主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被告一虽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二,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其应与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七建公司辩称,我司已将该工程安装部分包含水电合理合法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给被告振帆公司,且在我司与被告振帆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由振帆公司承担人身伤害责任,故我司不应承担该提供劳务责任。
被告振帆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工地是涉案工地的13号楼,该13号楼分包是蔡二伟,与振帆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并且自身有相应的过错,应当予以扣除至少30%的比例;3、振帆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7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蔡二伟辩称,***不是蔡二伟雇佣的工人,也并非在蔡二伟承包的工地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王海想介绍进入皖新国玺项目水电班组工作。2019年9月8日上午8时左右,***在13#楼二楼从事并线工作时,在预留的楼梯井处连同栏杆一起坠落至负一楼地下室,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局灶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皮下血肿、颅骨骨折、耻骨骨折及右侧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106899.31元、护理费1350元(7天)。后于10月18日转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2.硬膜下出血清除术后3.右侧骶骨骨折4.双侧耻骨骨折5.右侧腰椎横突骨折,于2019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68.09元,支付交通费1286元、住宿费240元。2020年6月4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精神和智力状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严重受限。***支付鉴定费3600元。***于2020年7月1日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致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皖)天衡司鉴[2020]临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其颅脑损伤,临床行手术治疗并切除坏死失活脑组织,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建议误工期为340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三)被鉴定人***颅脑损伤,临床行开颅术后,遗留颅骨缺损,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人民币15000元-3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二次手术修补颅骨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误工期为30日,其中前15日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振帆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皖高[2021]精鉴字第2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360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振帆公司支出鉴定费3300元,***为此次鉴定支出咨询服务费200元、交通费311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上海七建公司(甲方)与振帆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2018》,该合同约定由振帆公司承建阜阳皖新国玺项目1#楼、2#楼、3#楼、5#楼、6#楼-10#楼、13#楼、15#楼、16#楼、27#楼-29#楼、32#楼、38#楼、39#楼的安装工程;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在分包工作范围内,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及环境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环保、治安和防火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甲方要求落实整改工作;乙方须对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进行期间发生或本工程引致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坏负费用、损失、索偿或诉讼等法律责任,并保障业主及甲方免负该类责任。后振帆公司与蔡二伟签订《水电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振帆公司将皖新国玺项目3#楼、7#楼、12#楼、13#楼、17#楼、25#楼、26#楼、29#楼及周围地库水电工程交由蔡二伟施工。同时,振帆公司与王坤签订《水电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振帆公司将皖新国玺项目5#楼、6#楼、15#楼、16#楼、27#楼、28#楼、38#楼、39#楼及周围地库水电工程交由王坤施工。
再查明,蔡二伟不具有水电分包相关资质,***亦无水电施工资质证书,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已十年。该事故发生时,振帆公司在13#楼楼梯井安放有钢管护栏,但未固定。振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0000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报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专业分包合同2018》、《水电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现场勘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被告蔡二伟施工的工地现场从事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蔡二伟对于***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事水电工作多年,应熟练掌握了一定的施工安全措施,对其受伤结果存在过错。蔡二伟作为施工方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无水电施工资质证书,蔡二伟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且未尽安全培训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蔡二伟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承担30%的责任比例、蔡二伟承担70%的责任比例比较适宜。振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蔡二伟施工,其设置的护栏不牢固是导致***坠落受伤的原因之一,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振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申请的鉴定结论,故振帆公司支付的二次鉴定费、***原支付的鉴定费及本次因鉴定支付的费用由其各方自行承担。本案中,由于上海七建公司已将该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振帆公司,故***要求上海七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867.4元(106899.31+2968.09元)、护理费23507.85元[154.95元/天×(150天-7天)+1350元]、误工费52639.2元(146.22元/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286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36652元(3944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6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上各项合计451442.45元,由***自行承担135432.74元(451442.45元×30%),蔡二伟承担316009.71元(451442.45元×70%),扣除振帆公司已支付的170000元,蔡二伟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46009.71元,振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帆公司辩称***应当返还垫付款170000元,因振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蔡二伟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蔡二伟辩称***不是其雇佣的工人,也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二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00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7.93元,由原告***负担3762.93元,被告蔡二伟负担1185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缴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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