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

铁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1420号 原告:铁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B5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城北新区。 第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7,390.10元(以下比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47,390.1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南京河西华侨城项目C、D地块文旅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筋、钢丝网片、螺杆等五金辅料。被告向项目发包方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提供的《***》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均载明了,被告授权**作为南京河西华侨城项目C、D地块文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所有与项目相关的购销、租赁或分包等责任均由其承担。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起,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47,390.10元的五金辅料,前述货物均经被告的授权委托人**予以签收和确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催促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一直推委拒不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通过电话述称,涉案货物是被告的,其是帮助被告干工程的人员,发票也都交付给了被告。 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述称,第三人**不能代表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对于货款金额和利息,第三人无法核实判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款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本院均予以认定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五金销售清单、五金辅料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表、送货视频及图片,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提供证据:(2021)苏0191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供的五金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人授权委托书》、结算表、送货视频及图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金辅料结算表为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微信聊天记录,法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起,原告**向南京河西华侨城项目C、D地块文旅工程提供各类钢筋、钢丝网片、螺杆等五金辅料,由第三人**签收。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表一份,第三人**确认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5月29日,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747,390.10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各一份,表明被告委托第三人**,代表被告签订与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办理“河西华侨城项目C、D地块文旅工程”地块工程事宜,**在南京河西华侨城项目C、D地块文旅工程中所签署的材料供销、机械设备服务、专业劳务分包等合同,需要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加盖公章,所有购销、租赁而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在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与质量、安全及经济相关的合同责任均由**负责,与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无关,泰兴一建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仅为工程开票使用。 庭审中,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确认,其将南京河西华侨城项目C、D地块文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合同,且货物的签收人和结算人均为第三人**,但根据被告向第三人泰兴一建公司出具的《***》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可知,第三人**为被告在南京河西华侨城项目C、D地块文旅工程的负责人和受托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再结合第三人**和泰兴一建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第三人**在销售清单上的签收行为和结算行为均代表被告,相应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铁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47,390.10元; 二、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臣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747,390.1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2元,保全费4,366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安徽省振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