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7709号
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861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48(暂定以49861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按LPR上浮50%即5.175%计算至2024年2月2日为6009元,以39861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3.45%计算至2024年3月2日为1639元),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某小镇室外总体工程项目由供应PE实壁管,暂定总计金额为758764.08元,最终以实际验收货物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付款周期为60天,即每批货发货完成后60天内结清该批次货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9月9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项目工地发货498618.45元。按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付清时间不迟于2023年11月8日。截止至2024年2月2日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2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4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398618.45元至原告起诉前仍未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3年11月后,原告经核算,暂定以49861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按LPR上浮50%即5.175%计算至2024年2月2日为6009元,以39861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3.45%计算至2024年3月2日为1639元,合计逾期付款利息764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当事人盖章,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需方某某装饰公司(甲方)与供方由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乙方)就甲方合肥某小镇室外总体工程管材采购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了所需材料、规格、型号及价款;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付款条件为付款周期60天,即每批货发货完成后60天内结清该批次货款,全部货款应于最后批次货发货完成后60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环保公司自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9月9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运送价值共计498618.45元的货物,2023年8月9日、2024年元月8日,被告指定收货人员***在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3年1月13日,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9月9日期间,我公司累计向前述项目工地发货498618.45元,按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付清时间不迟于2023年11月8日,截止今日,贵公司仍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现我公司特致函贵司,请贵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前,根据我司已发货金额,将应付未付款项498618.45元,及时足额支付我公司指定账户。
又查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原告某某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发货销售单、对账单、催款函、邮寄回单、付款回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已按照约定在约定地点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货款398618.45元。原告某某环保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送达的催款函的付款时间为2024年1月20日,故该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从此时计算,其中应以498618.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上浮30%计算至2024年2月2日,另以398618.4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实体抗辩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证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某某环保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861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98618.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加计30%计算至2024年2月2日,另以398618.4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217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某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