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5民初389号
原告:***,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系***妻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智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向阳村。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837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处购买砂石,经双方对账确认,***与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837970.00元。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核对账目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但在核对账目后,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交付现代索兰托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价值为15万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交付途观汽车一辆,约定价格21万元,2019年被告向原告交付奔驰汽车一辆,作价50万元,但该车辆有11万元贷款,2021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日产贵士汽车一辆,约定价格23万元,其中11万元用于抵顶奔驰汽车贷款,6万元用于抵顶对原告的其他债务,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总价值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贷款和6万元其他债务,被告实际偿还价值92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账单显示,并没有被告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
司相关任何信息,即使存在欠款,也与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欠据一张,被告***、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关系。2019年1月7日,双方对账后,***向才学新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欠款金额大写为“捌拾叁万元整”,小写为“837970元”。约2019年3月份,***以奔驰汽车一辆顶账,当时***主张该奔驰汽车折价43万元,***主张该奔驰汽车折价50万元,在双方未统一意见的情况下,***将该车取走,但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由于该奔驰汽车有贷款,后***又将贵士汽车一辆折价23万元交给***顶账,其中11万元用于顶奔驰汽车贷款,6万元用于顶***与***的其他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买卖砂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砂石款的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提交的欠据中所欠款项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捌拾叁万元整”为准。由于***在双方未就奔驰汽车顶账折价款统一的情况下,将该车取走,说明其认可了***主张的该车顶账折价50万元,因此,总欠款83万元扣除奔驰汽车和贵士汽车的顶账折价款56万元后,***还应再给付***砂石
款27万元。因奔驰汽车顶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对该车过户更名应履行协助义务。
对于***要求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的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予支持。
对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中提到的索兰托汽车和途观汽车顶账问题,***与***对账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而该两车顶账发生在对账之前,***也表示该两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砂石款27万元;
二、***对顶账奔驰汽车过户更名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9.85元,由***负担4127.85元,由***负担19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来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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