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2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孙雨卉,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彤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被告***与盛彤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7,500.00元,共计557,5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为标准支付利息及每月5000.00元滞纳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在担任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5年3月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人***账户。被告人始终不能按照约定的15%年息支付利息。双方经反复协商在2019年1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应在2020年1月还清借款及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欠款并拒接电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从速判决为盼。
***、盛彤建筑公司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认上述该笔借款,但与原告所述不符,被告在此期间还款348,640.00元,剩余151,36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该借条的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不持异议,虽然原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但该借条载明了明确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数额,且***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及还款凭证,原告提供了加盖银行印章的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补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向***提供借款合计550,000.00元。该款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的银行账户内,金额为549,475.00元,差额525.00元系二人在此前的借款过程中***欠付***的转账手续费。2019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于2019年1月20日向***借款500,000.00元,双方商定最迟在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本息,到期本息之和575,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如提前还款则按实际借用月数折算(年利率15%)扣除提前还款的本息;逾期还款除从2020年1月21日起年利率上调为20%外,还按每月加收5000.00元滞纳金(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以***个人及其黑龙江省盛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包括:聪慧阳光幼儿园、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抵押给***,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9年2月3日、3月4日、7月15日,***分别向***的账户内分三笔汇款5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元,合计108,000.00元。因***未在还款期限依约还款,***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为***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经对账结算,确认了至2019年1月20日时尚欠本金5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年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于2020年6月5日起诉,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年息15%不超过3.85%的四倍,***应按该利息标准依约给付利息。***于2019年2月3日还款50,000.00元,尚余本金450,000.00元。2019年3月4日还款50,000.00元,应扣除上月利息5625.00元,尚余本金405,625.00元。2019年7月15日还款8000.00元,应抵2019年2月20日至此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0%及滞纳金每月5000.00元,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应按年息3.85%的四倍即15.4%计算。故***应偿还***借款本金405,625.00元。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以405,625.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计50,703.13元。2020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息15.4%计算。***提供的借条中并无盛彤建筑公司的签章,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盛彤建筑公司与***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虽然***主张其与***的借款发生时,***系盛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无法证实,该款用于盛彤建筑公司。故关于原告主张盛彤建筑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625.00元、利息50,703.13元,本息合计456,328.13元,并以405,625.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00元,由原告***负担1231.08元,由被告***负担8144.92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铭
人民陪审员 茹 岩
人民陪审员 毛晓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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