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邹商初字第674号
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东工业园(高新街道办事处会仙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顺通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前城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顺通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平顺通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19元,减半收取286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30元,由原告邹平禹王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