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中茂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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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中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太祖路9号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袁传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裘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新昌县大市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永富,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上诉人嵊州市中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原审被告陈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0624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被上诉人金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原审被告陈永富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朋公司对中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中茂公司、金朋公司、陈永富三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关系是:陈永富自主经营建材商店,其与金朋公司项目经理洽谈约定由陈永富向金朋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水泥,陈永富在金朋公司下单后即分批再向中茂公司进行采购,中茂公司则根据陈永富的指示,将相应水泥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于陈永富的建材商店无开票资质,故陈永富要求中茂公司对其采购的水泥货款进行开票,收票方为金朋公司,因财务结算需要,中茂公司提供与开票金额相应的采购合同。金朋公司收到发票后将票额转账至中茂公司的财务,中茂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在与陈永富的水泥款中进行结算(陈永富从中茂公司处采购的水泥不只送至金朋公司的工地),故本案中交易的顺序是“下订-发货-开票并附合同-转账-结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中茂公司对陈永富所欠金朋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中茂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之间也并未就此作出相应约定,故中茂公司无需对陈永富所欠金朋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中茂公司应当对陈永富所欠金朋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并未查明陈永富所欠金朋公司的货款金额。1.金朋公司提供的《水泥收货明细单》系单方制作的清单,虽陈永富对此认可,但在无相应送货依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数量及金额的依据。2.中茂公司与金朋公司之间仅有金额为100万元的开票和转账关系,即便本案中陈永富向金朋公司供应水泥的货款确为674940元,期间又已退还金朋公司未发货款项32万元,以中茂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100万元计算,陈永富仅余5060元未归还,中茂公司也仅需对该506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中茂公司对金朋公司另行支付给陈永富现金10万元、转账23940元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提供相应发票,故中茂公司无需就该部分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金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关于中茂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认定。中茂公司虽与陈永富存在长期的业务联系,但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中茂公司为陈永富的业务,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出借名义”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中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金额问题。根据本案中业已查明的事实,金朋公司已付水泥款为1123940元,陈永富实际提供的水泥为674940元,陈永富将未发货的水泥款320000元退还给金朋公司。虽金朋公司已事实上无法提供收到水泥的原始凭证,但鉴于陈永富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认可了供货金额,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永富尚欠金朋公司的水泥款为129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三、陈永富关于其对金朋公司汇款的15万元并不知情的陈述,并不属实。陈永富在庭审中陈述其对金朋公司汇款的15万元并不知情,但该笔款项系金朋公司汇出的第一笔款项,陈永富不可能不知情。
陈永富述称,陈永富与金朋公司之间的水泥交易已经结算清楚,陈永富并不欠金朋公司货款。金朋公司向中茂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通知过陈永富。
金朋公司于2021年8月24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永富、中茂公司退还金朋公司货款1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永富在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实际经营一家建材商店,2018年上半年,金朋公司承接了祝家庄水利工程项目,由于建设需要水泥,与陈永富进行洽谈,由中茂公司出面与金朋公司签订水泥购买合同,向金朋公司提供发票,同时由金朋公司直接将发票金额转账到中茂公司财务,再由中茂公司按收到的水泥货款金额,以该公司与陈永富约定的水泥价格,发货到陈永富指定的送货地点,至于陈永富以其与金朋公司商议的价格另行结算。中茂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二张)、2018年12月17日(二张)、2019年4月15日(二张)、2019年12月4日(二张)、2020年8月12日(一张)按秩序分别开具了金额为81180元、6882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共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朋公司则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5月28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茂公司支付了共100万元。水泥交易期间,金朋公司另外向陈永富支付水泥款现金10万元,转账23940元。2020年8月份,因天气转冷,金朋公司不再需水泥,与陈永富进行对账,确认陈永富提供的水泥共1351吨,共674940元,陈永富找回未发货的水泥款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的要约、承诺均由金朋公司与陈永富完成,但书面合同却又由中茂公司与金朋公司签订。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认中茂公司、陈永富的诉讼法律地位?2.陈永富所称的只认可并实际收到85万元水泥货款与金朋公司向中茂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如何理解与认定。针对焦点1,陈永富声称是中茂公司的经销商,只是赚一点水泥差价,但该说法没有该公司的经销委托手续或者相应的合同文件予以确定,结合该案实际合同所有的商谈履行由其负责完成,并无中茂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可以认定陈永富系与金朋公司进行水泥买卖的合同相对人,如陈永富系中茂公司委派的经销商,从正常角度来讲,陈永富应当是进行业务提成或者活动费用,而不是赚差价;中茂公司在案涉水泥买卖关系的合同盖章,说明陈永富借用中茂公司的名义从事水泥买卖,中茂公司应当在同意出借名义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在发生民事纠纷时该公司与实际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焦点2,根据前面的论述,金朋公司货款的交付及完成,应按双方的约定或者陈永富的指示,陈永富认可金朋公司已支付合同货款85万元,不认可其余的15万元货款,那么存在金朋公司所向中茂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否为案涉水泥货款问题,庭审中金朋公司及中茂公司均陈述除案涉交易的水泥货款外无其他交往,结合金朋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情况,只有第一次有15万元,其他次均为20万元或25万元,鉴于陈永富无法确认该100万元货款中有其他款项包含在内,应当认定金朋公司支付给中茂公司的100万元水泥货款系按陈永富要求约定完成,陈永富应对该总计100万元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金朋公司诉请中茂公司退回货款129000元,鉴于中茂公司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人,该退回货款的民事责任由合同相对人即陈永富承担,但中茂公司应当在出借其名义的情况下对陈永富应退还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金朋公司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永富退还金朋公司水泥货款129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茂公司对上述陈永富应退还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金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茂公司应否对陈永富应退还金朋公司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虽存在金朋公司、中茂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中茂公司向金朋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朋公司陆续向中茂公司转账了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案涉交易的磋商、下单、结算等均在金朋公司与陈永富之间完成,中茂公司系受陈永富指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金朋公司的转账并将水泥送至指定地点,再结合陈永富与金朋公司结算后将未发货的水泥款32万元退还给金朋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系发生在金朋公司与陈永富之间、陈永富系交易相对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永富应退还金朋公司未发货的水泥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中茂公司虽存在代开发票、代收款、为开具发票需要与金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但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在同意出借名义的范围内对陈永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案涉买卖水泥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明显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中茂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0624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陈永富退还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陈永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0624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虹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