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中茂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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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3267号
原告: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53389626),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裘正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新昌县大市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嵊州中茂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31362843XD),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太祖路9号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袁传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富,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与被告嵊州中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茂公司在审理中申请追加陈永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追加陈永富作为共同被告,于2021年9月9日、11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中原告金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胡雷雷、被告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被告陈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因祝家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数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发货时间、数量、地点以需方电话通知为准。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被告通过新昌县城关镇拔茅国燕民用建材商店(简称建材商店)发给原告水泥共计1351吨,计价款674940元。在交易期间,原告还付给建材商店现金10万元、转账23940元,建材商店退回原告货款32万元。2021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29000元,但被告没有同意,致纠纷发生。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与被告中茂公司除本案水泥买卖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与被告陈永富也是同样,本案水泥商谈均由被告陈永富完成,水泥发送也与被告陈永富联系,根据被告陈永富的要求,由被告中茂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相应的水泥款。与被告陈永富对账结算水泥货款约在2020年8月完成,当时也谈起过尚有10多万元货款的事,但被告陈永富称其中有15万元未收到,那么该款就在被告中茂公司,而原告经与被告中茂公司所在地的甘霖镇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此案,但被告中茂公司未予理睬,致原告只能提出起诉。
被告中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水泥买卖关系,因被告陈永富无开票资格,故由其公司接收原告的水泥货款,同时开具相应的税票给原告,具体的水泥买卖处理由被告陈永富负责,其公司只是根据被告陈永富的要求按其公司价格供应水泥给被告陈永富,同时将水泥发往其指定的地点,故其公司不是合同出卖人,只是配合开具发票,不承担其他责任。且原告已将其公司所开发票进行抵扣,双方不再存在其他纠纷,其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购买水泥事宜由其联系处理事实,但具体合同发票由被告中茂公司经手,其只是赚个差价,不是合同当事一方,原告所讲的新昌县城关镇拔茅国燕民用建材商店由其负责经营事实,由于原告购买的水泥需要开票,一般由被告公司送水泥的驾驶员根据需要随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工作人员。2020年8月份其与原告已对账完毕,对多付货款也进行了找付,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根据其了解的情况,应原告方的水泥供应需求,被告中茂公司实际向其发货的水泥价值在85万元,原告向被告中茂公司其所了解的是支付水泥款也是85万元。原告没有向其支付15万元水泥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告知其已向被告中茂公司支付该15万元水泥款,被告中茂公司也没有告知其原告已支付15万元水泥款,不然其与被告中茂公司对账的话,会要求被告中茂公司向其再发送15万元的水泥,其也没有收到15万元的税款。其作为被告中茂公司的经销商不需要承担本案的经济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中茂公司追究责任。另外不排除原告没有通过其本人另向被告中茂公司采购水泥,产生后的水泥货款与其经手的水泥购买款混在一起的可能(指其未知情的15万元水泥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水泥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水泥购销的事实,签订后具体的操作,水泥按照需方的要求及时供应,价格与合同有差异,拿来的水泥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
被告中茂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相应的合同配相应的票据,备注的信息有发票号和开具的时间,合同是货后未开具发票,数量单价并不是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
被告陈永富经质证对合同没有意见。
2、银行业务回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茂公司支付水泥款100万元,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15万元、2019年1月7日20万元,5月28日20万元,2020年1月16日20万元,11月15日25万元,钱付出去后是通知过被告陈永富的。
被告中茂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五笔款项,相对应的发票已经交付给原告。
被告陈永富经质证认为其不知道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其只知道支付的水泥款为85万元。
3、水泥收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7月开始收到水泥的数量与价值,总计收到水泥价值为6749400元的事实。
被告中茂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系被告陈永富与原告形成,其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陈永富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被告中茂公司接受被告陈永富的订单,发货后将相应的发票开给原告,原告公司将钱打给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陈永富进行结算。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开发票已抵扣,被告中茂公司处过账,开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陈永富经质证,认为发票没有经手,其所知道的只有85万元金额。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中茂公司与原告订立过书面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合同内容中只有原告及被告中茂公司的盖章却无经办人签名及签订时间。证据2,被告中茂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永富有部分异议,但结合证据内容,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陈永富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茂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永富有部分异议,结合证据内容可以达到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富在本县羽林街道拔茅村实际经营一家建材商店,2018年上半年,原告由于承接了祝家庄水利工程项目,由于建设需要水泥,与被告陈永富进行洽谈,由被告中茂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水泥购买合同,向原告提供发票,同时由原告直接将发票金额转账到被告中茂公司财务,再由被告中茂公司按收到的水泥货款金额,以该公司与被告陈永富约定的水泥价格,发货到被告陈永富指定的送货地点,至于被告陈永富以其与原告的价格另行结算。被告中茂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二张)、2018年12月17日(二张)、2019年4月15日(二张)、2019年12月4日(二张)、2020年8月12日(一张)按秩序分别开具了金额为81180元、6882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共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则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5月28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茂公司支付了共100万元。水泥交易期间,原告另外向被告陈永富支付水泥款现金10万元,转账23940元。2020年8月份,因天气转冷,原告不再需水泥,与被告陈永富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陈永富提供的水泥共1351吨,共674940元,被告陈永富找回未发货的水泥款32万元。原告认为合同关系与被告中茂公司建立,故要求被告中茂公司退回水泥货款,未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要约、承诺均由原告与被告陈永富完成,但书面合同却又由被告中茂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何确认被告中茂公司、被告陈永富诉讼法律地位?2、被告陈永富所称的只认可并实际收到85万元水泥货款与原告向被告中茂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如何理解与认定。
针对焦点1,被告陈永富声称是被告中茂公司的经销商,只是赚一点水泥差价,但该说法没有该公司的经销委托手续或者相应的合同文件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合同所有的商谈履行由其负责完成,并无被告中茂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本院认定其系与原告进行水泥买卖的合同相对人,如真属被告委派的经销商,从正常角度来讲,被告陈永富应当是进行业务提成或者活动费用,而不是赚差价;被告中茂公司在案涉水泥买卖关系的合同盖章,说明被告陈永富借用被告中茂公司的名义从事水泥买卖,被告中茂公司应当在同意出借名义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在发生民事纠纷时该公司与实际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焦点2,根据前面的论述,原告货款的交付及完成,应按双方的约定或者被告的指示,被告陈永富认可原告已支付合同货款85万元,不认可其余的15万元货款,那么存在原告所向被告中茂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否为本案的水泥货款问题,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茂公司均陈述除案涉交易的水泥货款外无其他交往,结合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情况,只有第一次有15万元,其他次均为20万元或25万元,鉴于被告陈永富无法确认100万元货款中有其他款项包含在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中茂公司的100万元水泥货款系按被告陈永富要求约定完成,被告陈永富应对该总计100万元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中茂公司退回货款129000元,鉴于被告中茂公司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人,该退回货款的民事责任由合同相对人被告陈永富承担,但被告中茂公司应当在出借其名义的情况下对被告陈永富应退还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富退还原告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嵊州中茂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永富应退还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绍兴金朋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陈永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雪均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