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3民初9456号
原告(被告):李某,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某与被告(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被告(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基本工资19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造价岗位,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90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原告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的裁定事项无异议,但对于裁定事项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9000元/月并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基本工资错误,不应依据被告自认的工资标准17000元/月及其提供的《李某金华项目工资及发放说明》来认定。《李某金华项目工资及发放说明》未经原告质证,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仲裁裁决据此确认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错误内容如下:1、拖欠工资计算基数:裁决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3行“……而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的工资标准17000元/月,且还在其提供的《李某金华项目工资及发放说明》中自认除2024年2月份工资无法确认外,尚欠66192.70元,本委对其自认的申请人工资标准及拖欠数额予以确认”;2、赔偿金计算基数:裁决书第3页第6行“同时根据被申请人自认的申请人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应发工资为17000元/月、2024年年终奖等补贴22917元”,庭审中已明确22917元是2024年的年终奖,无其他补贴;3、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裁决书第3页倒数第2行“……另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的工资标准17000元/月,但未明确工资构成,……二倍工资差额基数为11900元/月(17000元*70%)”,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工资构成明确,不适用构成不明确的规定,故不应该酌定70%的比例,应该按照基本工资19000元/月来计算;4、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裁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加班工资基数为11900元/月(17000元*70%)”。综上,原告的基本工资19000元/月,应以此调整相应的计算基数及金额。
被告某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7000元/月正确,被告在仲裁时依据要求提交了《李某金华项目工资及发放说明》,该说明是有相应证据(即金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支撑,李某在金某发放工资时并没有对工资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2.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在仲裁时已质证,系原告入职之前的口头协议,没有生效,工资应以实际发放为准。3.其余意见同仲裁意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的诉辩主张。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19.5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395.40元、加班工资95200元,合计296414.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1.原告于2023年10月就曾与被告签订过安全教育文件(包括劳动合同),并且中建八局代发工资是必须有劳动合同作为前提,多个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问题,2023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进行过规定。按照该观点,仲裁时效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故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须支付。2.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杂工止,目前工程客观上是收尾阶段,在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录音证据里,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愿意再支付一个月工资来补偿被告;被告认为,真实情况是(1.工地工作已结束;2.双方协商不成;3.愿意支付一个月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款。原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3.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并非真实上班情况,制作考勤表人员张某是根据其中午吃饭看到的就餐情况,结合请假群的信息,模糊的进行考勤。根据张某的证言,被告曾要求不管其周日、法定节假日是否休息,考勤上都要显示报到。故考勤表与客观上班情况不符,原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0元。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23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76000元。(一)辞退理由无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与特定项目完成挂钩,被告系入职某公司而非项目专属人员。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承认被告系公司管理人员,后又将被告陈述为杂工,存在自相矛盾。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裘某商谈工资标准、驻场待遇等核心条款,明确达成入职原告的合意,而非针对特定项目的临时雇佣。原告仅以“项目结束”为由辞退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在被告明确表示可接受工作调整(如派驻原告其他项目现场)的情况下,仍拒绝与被告协商安排其他工作,直接单方辞退,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合法解除情形,构成违法解除,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工作能力显著较差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二)辞退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仅口头通知辞退,未出具任何书面解除证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出具书面证明”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直接构成违法解除。(三)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用工期限自2023年10月13日至2025年6月30日,共计1年8个月,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为2个月工资;根据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二倍,即4个月工资,按19000元/月计算,赔偿金为76000元。三、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33730.91元。原告作为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不可能仅凭吃饭看到一面就随意进行考勤,考勤表里边详细记录了公出、开标、考试等具体情况,也包含其他同事的考勤,是真实的考勤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完成原告安排的额外工作任务,包括节假日、休息日及晚上加班等;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造价岗位以外的设计绘图工作,进一步佐证加班事实。张某是原告的员工,向着公司说,其证言“被告曾要求不管周日、法定节假日是否休息,考勤上都要显示报到”系造谣,并无证据,且明显自相矛盾,比如2024年元旦、端午节、中秋节等等,考勤表上都是未出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休息日加班:75天×730.77元/日×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保留原有带薪休假的基础上):10天(2024年4月4日、5月1日、10月1日-3日、2025年1月1日、4月4日、5月1日、5月2日、5月31日,仲裁时笔误将2个实际出勤的清明节4月4日误写为4月1日,应以出勤事实计为加班)×730.77元/日×3倍。
原告(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浙金东劳人仲案(2025)9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由仲裁裁决;
2.李某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及个税APP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每月实发的基本工资为1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某公司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多退少补”系李某的自行陈述,微信群聊记录中“总金额不能变”是某公司因部分员工利用配偶银行卡接收工资以达到避税目的,与李某及本案均无关,个税APP截图中2024年11月、2025年1月的工资均为17000元,2024年4月、5月的工资均为16650元,李某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发放的工资提出异议,其基本工资应为17000元/月,2025年6月的表格系某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按照李某要求而出具,但并不代表某公司认可李某的基本工资为19000元/月。本院认证:鉴于被告(原告)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金东劳人仲案(2025)9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及送达情况;
2.微信聊天记录及考勤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的请假未在考勤记录中体现,考勤记录并非真实的上班情况,不能证实李某的上班及加班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李某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记录系真实考勤情况,其有提前请假,如确定不出勤就会发群,如取消请假则不会发群,2024年11月20日、21日请假半天已合并计入21日请假一天,2024年9月26日、2025年4月2日想请假但实际没有缺勤。本院认证:鉴于原告(被告)李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于2023年10月1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李某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2个月,每周上班6天,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2025年6月30日,某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2025年7月25日,李某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李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10月13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1170元;3.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4.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000元;5.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33730.91元;6.某公司支付拖欠的伙食费1000元;7.某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025年11月10日,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金东劳人仲案(2025)931号仲裁裁决:一、某公司支付李某工资70769.65元;二、某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19.52元;三、某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395.40元;四、某公司支付李某加班工资95200元;五、某公司支付李某伙食费1000元;六、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某、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某2023年10月13日至2025年6月30日在某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伙食费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劳动报酬的确定;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否;三、劳动合同的解除。
关于劳动报酬的确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19000元/月,但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按照某公司自认的工资标准认定为17000元/月。同时,鉴于李某系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而不服仲裁裁决的欠付工资,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欠付工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欠付工资70769.65元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某公司对李某举证提供的考勤记录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依据考勤记录确认李某存在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以此认定其周日加班天数为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0天。同时,鉴于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难以区分项目构成,故本院酌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900元/月(17000元/月×70%),加班工资为98482.76元(11900元/月÷21.75天×75天×2倍+11900元/月÷21.75天×10天×3倍)。
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主张其与李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认定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10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李某主张的最后一个月的两倍工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系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而不服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某公司系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395.40元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李某主张某公司以“项目结束”为由口头通知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主张其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赔偿金。同时,鉴于李某系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而不服仲裁裁决的赔偿金,而某公司系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71819.52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工资70769.6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395.40元、赔偿金71819.52元、加班工资98482.76元、伙食费1000元,以上合计371467.33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
三、驳回绍兴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